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707號
原   告  賴蘭英
被   告  陳正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帳號000000000、票號HN0000000、面額新臺幣100,000元
,發票日102年6月1日之支票一紙,經於102年6月3日
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判命給付票款及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
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時,須於上訴狀表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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