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22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2246號
原   告  葉青峯
被   告  林淑瓊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小字第224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上
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6萬元,並約定於102年7月15日清償,詎料被
告屆期不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聲請證人 許龍仙
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10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
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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