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95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張漢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八
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壹佰參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
行)所簽訂之消費性小額貸款契約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
有管轄權。又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28日向遠東銀行申辦
消費者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
年息13.48%計算,借款期間自87年10月28日起至94年10月28
日止,共分84期,按期攤還本息,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遠東銀行並向訴外人太平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
保險。詎被告自88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
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太平產險乃依保險契約約定賠
付九二成即256,134元予遠東銀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太平產險取得代位求償權。茲太平產險於96年1月15日更名
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1年9月30日將本債
權讓與原告,及以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自得依
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消費性小額貸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消費
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函、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各1份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