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042號
原 告 林元英
被 告 蕭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2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七樓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主文第二項部分,原係聲明被告應自
民國102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自102年7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4月26日與被告之父 蕭福忠 簽立買
賣契約購入蕭福忠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
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座落之土地(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296分之23及同地段
0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45150分之42),並於同年6月
17日辦妥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於同年月24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應於102年7月
10日前遷讓系爭房屋,詎被告屆期仍未遷讓,繼續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系爭房屋每月
7000元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因無權占有所生相當於每月7000元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目前沒有錢、沒有親人,也找不到其父蕭福忠,
沒有能力可以搬離系爭房屋,但原告若願給付3萬1000元,
則願於一週內搬離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房土地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催告被告搬遷之存證信函、上開房
地之所有權狀、系爭房屋房屋稅稅籍證明書、附近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號10樓每月租金7000元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被告住所仍設於系爭房屋之戶籍謄本各1份可證(見
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第44頁、第4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102年6月17
日辦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業如前述。縱被告前因與蕭福忠係父子而居住於系爭房屋
,但系爭房屋既經蕭福忠出售予原告,且原告於102年6月
17日辦妥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自不
能基於其與蕭福忠間之占有關係或借貸關係,對抗原告所有
權人之地位,而向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是被告占有
系爭房屋乃係無權占有甚明,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因其經
濟能力所限,無法搬離系爭房屋云云,無礙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又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其3萬1000元之搬家費用,
則無法律上之依據,自不能據此阻止或妨礙原告行使其所有
權人之權利。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業於102年6月24日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2年7月10日前遷讓系爭房屋,及系
爭房屋可以每月7000元租金出租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自
102年7月11日起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應可因而
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7000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足
以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2年7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之不當得利,尚非無
據。至原告於起訴狀訴另載稱:「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觀
其原因事實之記載,則顯是請求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後之贅文
誤植,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併為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2年7月1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
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