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5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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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小字第252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被   告  陳雪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前住所地為高雄市○○區○○○
路○○巷○號9樓之1,而認本院為管轄法院,並向本院起訴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已遷移戶籍
至雲林縣北港鎮番溝108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雲林縣上開地區
,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至兩造訂立之現金卡契約第19條雖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之約定,惟本件係因財產權而發生爭執,其所請求之
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
係為法人,其約定條款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
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
用。此外,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應有誤
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長慶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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