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123號
原 告 律見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慶峰
代 理 人 蔡孟光
被 告 陳錦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02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40元,嗣於本院審
理中,擴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40元及其中8945元自102
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滯納金,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房
屋之所有權人,為律見築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條及該大廈規約第10條,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
(含車位部分)1789元,詎被告自101年12月份起即未繳交
管理費,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繳,被告仍未繳納,迄102
年4月份止,被告已積欠之5期管理費共8945元,且依該大
廈規約第10條第5項之約定,應加計上揭未繳管理費10%之
滯納金895元,合計共9840元等語,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規定及該大廈規約第10條,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840元及其中8945元自10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之滯納金。
三、經查: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為律見築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8條及該大廈規約第10條,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含
車位部分)1789元,詎被告自101年12月份起即未繳交管理
費,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繳,被告仍未繳納,迄102年4
月份止,被告已積欠之5期管理費共8945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欠費明細表、收費明細表、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
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1年10月3日准予報備函、律見築大廈
管理規約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該大廈規約第10條,請
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共894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原告請求被告應依該大廈規約第10條第5項之約定,加計上
揭未繳管理費10%之滯納金895元及自102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滯納金云云,惟依上開大
廈規約第10條第5項:「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
』未繳納當期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應向該區分所有權人
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之」之約定
,可見原告如欲對被告加計遲延利息,應先通知被告應繳管
理費之最後期限(即該項所指「規定之日期」),然依卷內
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規約並無明確約定加計10%遲延利息之起
算日,而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亦無提及被告應繳納之
期限及加計10%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是原告就此滯納金部分
之請求,尚無屬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45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