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118號
原 告 林佑姝
被 告 簡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2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
,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2日22時17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文化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告所有並倒置於該處
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受損嚴重,然被告
並未停車處理而肇事逃逸,嗣原告為維修該機車遭原告撞擊
受損部分,支出修繕費用共8200元,被告應賠此修繕費用,
另被告應再賠償原告慰撫金3000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三、被告則以:102年5月12日當晚並無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上揭地點,且該車早於2個
月前即已報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於102年5月12日2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文化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告所有並倒置於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受損嚴重,然被告
未停車處理而肇事逃逸,嗣原告為維修該機車遭原告撞擊
受損部分,支出修繕費用共8200元等情,業據證人 狄信祐 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5月12日晚上原告駕駛上開機車搭
載伊,與 吳秋燕 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機車倒地後,
原告與吳秋燕打電話給警察,並將機車放在原處,等警察前
來拍照,但警察還沒到,即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
原告機車,伊有叫該自小客車駕駛人停車,該車停了一下,
但伊正靠近時,該車即逃逸,當時伊有用手機拍下該車車牌
,並於警察到場時將車號告訴警察,但伊手機照片現已無留
存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頁
)、車損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車牌號碼
0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2頁)、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2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
執照及保證卡(見本院卷第21頁)影本各1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8月2日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談話紀錄表影本
各1份及相片14張(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7頁)可證,堪信
為真實。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雖未看清楚肇事車
輛車牌,但肇事車輛係「灰」色小轎車等語,亦與卷附車號
0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單所載該車車色為「銀」色相符(
見本院卷第12頁),亦足佐證上揭事實。被告雖執前詞抗辯
。惟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牌照狀態正常,有該車
車籍查詢單1紙(見本院卷第12頁)可證,足認被告辯詞,
尚非實在。且被告前揭辯詞,並無任何事證可佐,被告所辯
,尚不足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前述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並經原告支付修理費用8200元(含工
資1200元及零件7000元),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
估價單所列零件項目之價格未逾一般市場行情,且依車損照
片所示,均有更換之必要,又兩造就更換零件是否屬於原廠
、副廠零件及折舊等,並未加以爭執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之規定,認原告所支付之修理費用
8200元,應全部屬於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是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機車雖有前述之受損情形,惟此
係原告之財產權受侵害,而非原告之人格權受侵害,原告請
求慰撫金3000元,自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