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9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9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貞鋼
被   告  陳永鴻
       陳禹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
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又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永鴻於民國83年5月13日邀同被告陳禹溪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陳永鴻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借款期間自83年5月17日
起至87年5月17日止,陳永鴻並提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詎被告陳永鴻未依約繳息
,被告陳永鴻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被告陳禹溪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被告陳
永鴻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
抵押契約書、授權書、本票、帳務查詢畫面等影本為證。被
告陳禹溪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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