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9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貞鋼
被 告 陳永鴻
陳禹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
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又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永鴻於民國83年5月13日邀同被告陳禹溪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陳永鴻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借款期間自83年5月17日
起至87年5月17日止,陳永鴻並提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詎被告陳永鴻未依約繳息
,被告陳永鴻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被告陳禹溪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被告陳
永鴻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
抵押契約書、授權書、本票、帳務查詢畫面等影本為證。被
告陳禹溪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