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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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文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以97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8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0日、20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25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94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本件查獲過程應補充更正為「嗣因 林錦清 發現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前,發現張文馨之特徵、穿著,與本案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行竊車輛之女子相符,上前盤查張文馨而查獲,並在地上扣得張文馨為掩飾犯罪而丟擲在地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1串;復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內,尋獲上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及該車之鑰匙1串,均已發還被害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文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錦清、證人 李虹欣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警員 葉登文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4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地圖各1張、證人李虹欣指認資料。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所竊得之車輛已交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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