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3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311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和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38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0萬元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查聲請人僅泛稱訴訟已終結,經本院於98年11月11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主張「訴訟終結」(包括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之執行程序終結,如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後,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程序之公函)之具體原因事實、法律依據及相關證明,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以,本件訴訟難認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