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法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法字第192號聲請人 金明儒 即財團法人中華藥學研究基金會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藥學研究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中華藥學研究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華藥學研究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依民法第62條規定於民國98年8月15日經董事會議修正通過,辦理變更,請求裁定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書函、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第12屆第2次董事會議紀錄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中華藥學研究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又財團法人中華藥學研究基金會於98年9月10日發函報請主管機關衛生署准予核備,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8年11月24日以衛署醫字第0980214357號函復修訂捐助章程等業經驗印,同意於法院准許變更後,檢送文件備查,是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