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357號原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8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2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本金549,755元,利息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110元;延滯期間利息則自民國9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549,755元按年息20%計算。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契約第11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剪報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8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均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9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