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聲請人 王安琪 即債務人號6樓之.代理人 袁烈輝 律師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李維倫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蔡坤庭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代理人 北本文彥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安琪自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4月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萬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78,351元,協商條件為月付14,729元,自95年4月17日起繳納至96年4月14日止共繳納13期款項,惟聲請人因經濟不景氣而失業,期間工作一直不穩定,又必須照顧長年癱瘓在床之長子,故收入減少許多,入不敷出,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不得已而毀諾,乃有不可歸
責之事由。目前債務人任職於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派遣人員,以工作時數計薪,每月約24,000元至26,000元,除重障之長子外,另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無力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為據;又債務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14,729元,惟聲請人主張因失業,工作不穩定收入減少而無法履行,其目前收入約24,000元至26,000元,尚須負擔重障長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無法清償債務等情,亦據債務人提出協議書、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薪資明細表、戶籍謄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支出收據等附卷可稽。從而,債務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重大困難及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均堪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保全處分部分,因本件既經准予更生,則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自無依保全處分再予限制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請求保全處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0年6月30日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盧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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