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3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3154號聲請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立太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丙○○、乙○○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447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立太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太公司)提供擔保(現為98年度存字第1631號)對該公司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且未對相對人丙○○、乙○○聲請假扣押執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時固以丙○○為相對人立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相對人公司業經廢止,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法即應進入清算程序,惟該公司之清算人是否即為丙○○,尚有不明,故聲請人所列相對人立太公司尚難認有列明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相對人立太公司之全體清算人姓名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已於98年11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