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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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1020號原告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余珊蓉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有欠缺而能補正者,法院應裁定命當事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雖以其98年度股東常會已於民國98年6月30日舉行完畢,隨後舉行之董事會並選舉乙○○為董事長為由,而於起訴狀逕列乙○○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仍以 張金銘 為法定代理人,起訴程序恐有不備,原告應具狀補正原告公司正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未能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怡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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