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37
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原訴字第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 黃欣璽 (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於民國108年9月1日
5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超幼檳榔攤」借用廁所,因細故而與在內飲酒之甲○○友人 張智堯 發生口角,乙○心生不滿,欲毆打張智堯,張智堯見狀逃離現場,乙○竟與同行之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竹掃把攻擊甲○○之頭部及身體,致甲○○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擦傷、右側中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黃欣璽間,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黃欣璽於本案警詢時即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行為,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9年度偵緝字第1871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故尚難認被告與黃欣璽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友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夥同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他人身體法益顯然欠缺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自述其職業為粗工,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