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05號原告 李炫慶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2年6月20日21時2分駕駛號牌BK5-43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臺中市太平區,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並遭被告裁處在案(單號:GI0000000)。原告又於103年9月16日20時25分許駕駛號牌BK5-43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臺中市太平區,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經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77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並遭被告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單號:GJ0000000)。詎原告復於107年4月5日4時21分許駕駛號牌BK5-43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市府路口,因「酒後駕車,酒測值達
1.10MG/L5年內2次(0000000)」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審酌原告確於102年6月20日及103年9月16日有酒後駕車紀錄,續於107年8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免於執行,原到案期限:107年5月5日)。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107年4月5日早上4:21在台中市○○路與市府路因騎機車酒駕,被監理站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原告是位司機,靠開車維持生計,今被吊銷聯結車駕照,深感訝異,望法官大人明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10月12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70036
994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本案係因違規人騎乘機車,經攔查遭舉發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遭裁決單位吊銷聯結車駕照而提行政訴訟;惟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移送公共危險案之違規事實係違規人所不爭。本案值勤員警於107年4月5日4時21分於公園路與市○路○○○號000-000號重機車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等線,經攔查發現駕駛人身上散發酒味,經確認飲酒時間已逾15分鐘及當場告知酒駕相關權利及罰則,現場依規定實施酒測。惟於執行酒測過程中,遭行為人拉扯致蒐證器材掉落,有關酒測過程及權利告知之蒐證影像返回勤務單位才發現遭損毀」及「警員於107年4月5日4時21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市○路○○○○○○號000-000停車超過停止線,將其攔查發現駕駛身上有酒味確認身分為李炫慶,經酒測後, 李男 之酒測值為1.10MG/L,全案依公共危險罪爰請偵辦。案發當時約4時許,警員將李男攔停後盤查,盤查時發現渠有酒味準備酒測時,警員先行詢問渠有無飲酒後超過15分鐘並將酒駕相關權利及規定告知李男,李男告知警員已有飲酒超過15分鐘,警員隨即準備杯水供李男漱口準備酒測時,此時李以尿急欲上廁所為由要求警員讓他先行小解,復警員會同李男前往公園路及平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讓李男小解,然李男卻未如先前所指前往廁所小解,而係前往超商內冰箱內拿取啤酒,讓警員無法確認駛前是否有飲酒之實,此時警員見狀制止李男告知此行為不可行,李男就取消該念頭,警員隨即請李男到公園平等街口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外面準備實施酒測。李男趁警員告知酒後駕車相關權利後拿出酒測器準備對其實施酒測時,趁警員不注意便拔腿由該路口往平等街直行奔跑,警員尾隨後約50公尺後,將李男截停並在現場發生拉扯,造成警員和李男都跌坐在地上,密錄器及無線電因拉扯而掉落在地上,此時警員尚不知密錄器已故障,待警員控制行動後通知線上巡邏警網前來支援,李男見狀即知已無法逃過酒測一途,遂表示願意配合酒測,警員讓李男漱口完再度告知酒後駕車相關規定及權利後,於4時21分許在公園路與平等街口全家便利超商前實施酒測,經酒測超過標準值後宣告3項權利後將李男上銬後帶返所偵辦,然該案在筆錄製作完畢後準備燒錄光碟時才發現身上配戴密錄器的蒐證畫面因當時雙方拉扯時掉落在地下造成機器故障,造成盤查過程全無畫面可循,僅有偵訊光碟檔案可資提供」。
㈢從上揭資料可知,本件酒測過程之影像檔案雖已損壞,惟原
告係在飲酒結束逾15分鐘,並在員警提供杯水漱口後,測得酒精濃度值為1.10MG/L,此部分有員警職務報告可佐,且原告亦對酒測過程不爭執,認本件酒測已排除足以影響酒測正確性之因素。原告雖主張自己騎機車酒駕,不得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云云,惟被告認不足採。蓋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告酒測值達1.10MG/L,已超過規定之標準,且原告前於102年6月20日及103年9月16日均有酒駕紀錄,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要件,考量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且無裁量空間,原告主張雖有可憫,惟礙難同意所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規
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以及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N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10月12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70036994號函、職務報告、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775號、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14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偵訊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30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於102年6月20日、103年9月16日因酒後駕車之行為,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即第1次酒駕)、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77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即第2次酒駕),並遭被告裁罰(單號:GI0000000、GJ0000000)在案,以及本件(107年4月5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即第3次酒駕),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為司機,靠開車維持生計,因騎機車酒駕,被
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深感訝異云云,惟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明。而依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況如駕駛人領有汽車駕照,而違規酒後駕駛機車,卻僅得禁止其駕駛機車,仍准其繼續駕駛汽車,顯然輕重失衡,且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查本件原告有於5年內2次以上酒後駕車(即第3次酒駕)之違規事實,既已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處罰要件,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即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自包含原告所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至於原告表示其為司機,靠開車維持生計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被告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原告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