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8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家新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09年5月1日2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家內,因不滿甲○○吼叫其女兒,而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家中椅子(未據扣案)丟擲甲○○,致甲○○受有左腹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
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9頁、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48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33至3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新泰綜合醫院109年5月1日驗傷診斷書1紙(見偵卷第17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兄妹,經其2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3頁、第39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率爾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無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幸告訴人傷勢不重,且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故尚難僅以兩造未能成立調解,遽認被告犯後態度有何不佳;兼衡被告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程師、月薪約新臺幣45,000元、已婚、有子女(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以,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椅子,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