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0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菽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0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訴字第6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乙○○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與新北市○○區○○路路口,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丙○○因不滿於爭執過程中,乙○○對其持手機錄影及以手指指著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接續揮打乙○○之手部5次,致乙○○受有右手拇指指甲鈍傷之傷害,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手將乙○○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拍落至地上,造成該手機後鏡頭玻璃破裂、靜音開關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證人即警員莊和昇、謝侑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機維修估價單各1紙、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本院109年8月14日準備程序所行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多次以手揮打告訴人之手部,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未思理性處理,竟一時激動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進而毀壞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自述其剛退休,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