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01
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9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53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一)於民國107年9月16日13時許,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 周書瑩 所開設咖啡店,向周書瑩佯稱「伊係 陳嘉政 ,且為常客,不慎將鑰匙遺留在公司內,僅有新臺幣(下同)200元,需再400元請鎖匠開門,且半小時內歸還
400元,電話為0000000000」云云,使周書瑩陷於錯誤,出借400元予黃翊,詎黃翊遲未歸還,周書瑩始知受騙。(二)於107年9月30日13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 胡正中 所開設咖啡店,向胡正中佯稱「伊係常客姓陳,住附近,不慎將鑰匙遺留家中,需400元打鑰匙,且半小時內歸還,電話為0000000000」云云,使胡正中陷於錯誤,出借400元予黃翊,詎黃翊遲未歸還,胡正中始知受騙。
二、案經周書瑩、胡正中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翊於本院訊問坦承不諱(見本院
108年度易字第53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5、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書瑩於警詢、偵訊時、胡正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01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至10、51至5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42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
5至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9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5至87頁),並有告訴人周書瑩提出之被告所簽立之字條、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7頁,偵二卷第9、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以前揭手法對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亦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於103年間曾以相同手法詐欺取財得逞,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10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見偵緝卷第94、95頁,易字卷第12頁),仍不知悔改而為本件犯刑,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並參酌被告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2名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兼酌被告自承高職畢業,現為臨時工,平均日收入為1,0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無其他家人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定刑前、後,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2次詐欺犯行各獲取4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其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2人,自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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