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9年度執聲字第2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錫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於民國109年4月8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5年4月7日、同年月8日,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18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於
109年8月4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前項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於109年4月8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復於前述緩刑期前之105年4月間,因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9年6月18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判決分別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業於109年8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案件刑事判決書各一份足稽,是以受刑人係在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予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㈡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而在緩刑期
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然其犯罪時間係在前案犯行判決之前,非於前案判決後所為,顯非於前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宣告緩刑後仍明知故犯,而有未見悔悟自新之情形。況聲請人復未陳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作為佐憑,故本院詳為審酌上情,認不得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另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遽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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