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澤佑城(原名江冠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澤佑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澤佑城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孫澤佑城所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並審酌受刑人之各犯罪類型、編號2、3部分非屬侵害不可回復之法益等一切狀況,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楊明佳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20日│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8月31日上午│103年9月4日20時│103年9月4日20時│││11時30分許│許前之當晚某時│許前之當晚某時││││││├──────┼────────┼────────┼────────┤│偵察機關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毒│││字第19697、19429│偵字第4898號│偵字第4898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本院││最後├───┼────────┼────────┼────────┤│事實│案號│104年度審原簡字│105年度原上訴字│105年度原上訴字││審││第43號│第1號│第1號││├───┼────────┼────────┼────────┤││判決│104年12月17日│105年3月16日│105年3月16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原簡字│105年度原上訴字│105年度原上訴字││判決││第43號│第1號│第1號││├───┼────────┼────────┼────────┤││判決確│105年1月14日│105年4月6日│105年3月16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903號│字第5052號│字第50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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