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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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再易字第三十三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九八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雖與再審被告簽訂借款契約,但簽訂借款契約時再審原告尚未取得
其向訴外人取得房屋土地之產權,不符擔保放款之條件。況只在借據上簽名並填寫借據金額,對於借款日期、期限、還款方法與利息等均屬空白,於借款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尚不一致。且當時再審被告並未盡對保徵信之作業,於理應俟申請人取得房地之所有權之後,再由雙方商議借款內容,始能成立借款契約,不得由銀行方面未經借款人授權即片面加以填寫,否則即有偽造文書之行為,且不能認定為契約成立。原確定判決認為借款契約成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再審原告所簽具委託再審被告銀行將貸款撥入建設公司帳戶內之委託書,係
銀行單方面印就之條款,未給當事人合理之審閱期間,應屬無效,不得構成契約之內容。且再審原告於取得房屋土地所有權之前,依委託書規定,其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自不能將借款金額如數撥付予建設公司。此外,雖訂有委託書但尚須訂定借款契約,因委託書中僅有申借人一方片面之意思,不能認定訂有委託書即認已成立借款契約。而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始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併案設定抵押權登記,足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簽具委託書時再審原告根本不符合可准借款之條件要求。原確定判決,認定有委託書借款契約即成立,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違誤。
(三)、借款契約除金額總額及簽名經再審原告填具之外,其餘均為空白,空白處未
經再審原告事先審閱,此種定型化契約條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從而借款契約亦應認不成立。
(四)、借款日期、借款期限,還款方法、利息等乃是借款契約之重要條件,未約定
前借款無從撥付,借款契約即無成立餘地。委託書上並未就此有所約定,但無借款契約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簽具委託書時就已成立之可言。本件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對保時被告雖在借據上簽名並寫明欲借金額,但因未取得所有權可供担保不符原告要求之條件,且因而放款日期、借款期限、還款方法、利息等均需保留空白而無法決定。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取得權利設定完成,原告銀行未經被告同意即擅將以上空白處填寫據以撥款予建設公司。顯是將未成立之借款契約偽造補實為借款契約之假象再據以圖利建商。不但有系爭建物、土地登記清冊、借據契約、放款排號表可証。又有承辦之 許富美 及原告訴代之筆錄在卷在在可証。原審竟均不加審酌。逕以徵信程序非契約成立之要素帶過、其判決適用法則顯有違誤。
(五)、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借款契約、委託書、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八
十六年鎮登字第一一四五三、一一四五四號登記申請書、證人許富美之證詞,及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證詞可證,此皆屬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原判決漏未斟酌,若加以斟酌足以使再審原告受更有利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查提起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以為其再審理由者,始為合法。又雖有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事由,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蓋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則其事由已受法院之審判或得受法院之審判,自不得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而動搖業已確定之判決效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其所主張未取得房屋、土地所有權無從辦理對保、徵信;對保時再審原告只
在金額及借款人項下簽名,對於借期、撥款期、還款方法、利息、利率等借款契約必要之點均未意思表示合致,借款契約尚未成立等事由,已由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所提出(見原審卷之答辯狀)並經第一審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其不採之原因,並認定借款契約業已成立之理由。再審原告不服並據此理由上訴第二審,復經第二審法院就該事由分別敘明理由,說明不採之原因,並說明認定借款契約何以成立之理由,此業經本院調閱原第一、二審卷宗及判決書查閱甚明。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所陳各節,在前訴訟程序進行中均有所主張,並為再審原告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且各該事由業經第一、二審法院予以斟酌,並敘明理由說明不採之原因,而仍為借款契約成立之認定。再審意旨不過就原於第一、二審之主張重申自己主觀之法律上見解,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再審之理由。
(二)、原確定判決以借款契約借款人姓名為再審原告所親簽,印章為真正,再審原
告無從舉證遭盜用,而認定該借款契約為真正。並進而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及二十一年上字第八二四號判例,以當事人締結契約,只要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備,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以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而認定兩造間借款契約成立,該判決客觀上並無任何有適用或不適用法則或判例顯然錯誤之情形。至於委託書之簽訂與借款契約之是否成立並無必然之關連,原確定判決僅係以再審原告另簽訂委託書同意撥款予建設公司,用以論證再審原告明知要辦貸款,兩造間要辦借款契約,且因事後亦辦理房地之抵押權設定,足證該契約業已成立,並為再審原告所明知,不容原告事後否認之論據,於本案確定判決亦無有任何適用或不適用法則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符。
(三)、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部分,姑不論兩造間所簽定之借據契約上再審原告已在
「立約人業於合理期間內審閱前開全部條款內容,特此聲明。」之文字上蓋章確認,此為再審原告於原審所自認,並有借據契約一份在卷足憑。縱確有此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無效之情形,亦為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所得主張,而得受原確定判決所審查判斷。再審原告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自不得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而動搖業已確定之判決效力。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於法不合。
(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為有利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足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七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以發見新證物為由提起再審,然並未提出任何之新證據。其所主張之委託書、借款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證人許富美之證言,已於原第一審程序中即已提出或出現,並經原判決就該證物及證人證詞說明其取捨判斷之依據,顯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難謂為發見新證據,亦非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從而,亦與同法第四百九十逼條之規定不符。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第二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所舉事由,若非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即屬明知其事由而於原訴訟程序中不為主張,亦顯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有所謂發見新證據或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再審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康進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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