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並載有妻子乙○○○、女兒 王秀梅 及外孫 王芃 ,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向北往旗山方向行駛,於該日十七時四十分許,行經高雄縣○○鎮○○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全安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朗、上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吳耀華 酒後駕駛已繳銷車牌之雷諾、綠色自用小貨車,亦自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往美濃方向對向車道駛來,亦疏未注意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汽車在雙向二線車道行駛時,應遵行在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分道線侵入來車道行駛,貿然侵入甲○○之車道行駛,而甲○○在約三十公尺外即見吳耀華駕駛自小貨車在前方,因駕駛者已不能安全駕駛使車身有左右搖晃之狀態,並侵入其車道迎面駛來,因甲○○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致未能適時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竟駛入對向車道,而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處與吳耀華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頭處迎面對撞,致吳耀華受有左眼部有三公分之傷口、兩側膝有五公分傷口、胸部有瘀血及兩側骨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往旗山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及股骨骨折,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其犯罪未發覺前即經由附近不詳姓名之路人報警處理,並因傷送至醫院,在醫院中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駕車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號自小客車與被害人吳耀華所駕駛之已繳銷牌照之雷諾、綠色之自用小貨車二車之左側車頭處發生對撞事故,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行為,辯稱:其當晚駕駛自小客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行駛中,至車禍肇事路段,在距離約一百多公尺處,即見被害人酒後駕車左右晃動侵入其車道迎面駛來,而距離約三十公尺處,被害人依然偏到伊之車道內,當時因見伊駕駛車輛之右側有其他機車騎士,即往左閃避,豈料被害人突然回到伊自己所行駛之車道內,致閃避不及,而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對撞,伊並無失控,向左閃避於當時係伊唯一的選擇。辯護意旨則以:有關鑑定與覆議意見因未審酌現場所有狀況及被告與證人之供述,故均不客觀,而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對於本件車禍之鑑定報告則純為學理上理想化之推定,因真實之情況下絕對不可能實現,因從被告發現被害人所駕駛之車有部正常之行駛行為時,至發生撞擊間約僅三秒多之時間,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被告曾想往右偏,但右側之慢車道上正好有二台機車,為避免傷及無辜而造成更大之傷亡〝向左閃避〞是唯一且最適當之方式,已符合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緊急避難之規定而阻卻違法。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號之自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吳耀華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配偶丙○○指訴綦詳,復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照片五幀在卷可稽,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及股骨骨折傷重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按。
(二)復依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所陳:於肇事前,約在一百公尺遠處即看到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偏向伊車道,伊按喇叭並開大燈警示,至二車距離三十公尺處時,被害人所駕之車輛依然偏向伊車道,此時伊見右側有機車,而往左欲閃避被害人,但被害人突然回到他的車道內始造成二車車頭對撞,且伊駕車之車速僅約每小時三十至四十公里,因為要閃避被害人故未煞車等語(見相驗卷第五頁及其背面、第十三頁背面偵詢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告之妻並乘坐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座位目睹事故經過之乙○○○亦陳稱:於事故發生之路段約一百公尺前,就發現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有蛇行、閃來閃去的現象,很不穩定,到二車接近時,對方車輛突然衝進伊車道,被告因閃避不及,即發生對撞事故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及其背面,及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據事故發生後之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派出所至事故現場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設之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所示,被告車禍肇事地點係在高雄縣○○鎮○○路○段○○○號前,該路段南北方向均只有一線快車道及其外側慢車道,快車道均各寬三點六公尺、慢車道寬二點八公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一點六公尺,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亦寬一點六公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橫斜於事故路段之路中央,車頭朝東偏南、車尾朝西偏北,右後輪距離北向南快車道與機車間之車道線約一點六公尺,被害人所駕之自小貨車則停置於南北向機車道旁之路邊車頭朝北、車尾朝南,二車相撞後之玻璃、板金碎片等散落物均散在被害人行駛之南北向快車道上,即被告車頭旁;又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頭前保險桿處全部受損左側車頭嚴重凹陷,車蓋並向上掀開並彎折,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保險桿處亦均全損,從左側向右側斜凹,車前擋風玻璃亦嚴重碎裂,被告與被害人之車身後並未留有任何煞車痕,又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雖停置於前述之路旁,係因事故發生後,為營救卡於車內之被害人,故以怪手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拖開,但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移動等語,此有證人即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 楊期年 在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綜合前開相關事證,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位置係在被害人所駕駛之中山路南北向往美濃之快車道上,即被告因跨越中心現行駛遂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左側保險桿處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保險桿處對撞甚明。
(三)又被害人於送聖若瑟醫急救後,經院方抽取其血液,進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之檢測,測得被害人之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達一五六點八MG╱DL(換算為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足稽,並據醫學研究顯示,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於一五○(MG╱DL)時,行為人會產生步履蹣跚及明顯酒醉之行為障礙存在,此時駕駛者之反應與控制能力均受影響之情形下,猶駕駛前開牌照已繳銷之綠色、雷諾自小貨車上路行駛,是被害人於肇事前顯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認前開被告與證人即被告之妻乙○○○所稱,被害人駕車之車身左右搖晃、蛇行行駛至渠等所行駛之車道內為可採。
(四)按緊急避難所規定之危難,須係突發,而迫在眼前,非立即採取挽救行為,損及他人之法益,無以排除者,始可謂之緊急危難,如危難事前可預測或預見,即不存在緊急避難情狀,而無成立緊急避難之餘地。並按所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係指駕駛人在道路環境存在有變異,道路上裝置有提醒用路人注意路況之交通控制之標誌、標線及燈號之設施下,駕駛人應注意路況變化,避免因為煞車不及,撞及煞車距離以外之事物,也就是說,在合理的反應時間下,駕駛人可能無法避免撞及煞車距離內之事物,但對於煞車距離以外的事物,駕駛人如依然撞及,即係未注意車前之安全狀態,及亦未採取必要及適當的安全措施。據上開事故發生後之現場與車損狀況之記載可得,事故地點路況直平,視線亦良好,被告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寬度均為一點六公尺,單向之快車道加上慢車道尚有六點八公尺
寬,即單向車道之道路寬度容許兩車低速併行,然被告及證人乙○○○均陳稱在一百公尺前即見被害人之駕駛狀態不穩定,擺盪於被告行駛之車道間;然被告當時尚得以開大燈及按喇叭的方式警告被害人,顯然被告對於可能將發生之危難早已預見,且尚有充分反應的時間;而被告竟未採取其他減速、煞車或向右閃避之迴避動作,而是在按喇叭及開大燈警告被害人未獲適當回應後,只好以駛入被害人所行駛之車道設法迴避,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前見被害人行駛於伊車道行駛時,未適時採取向右減速、停靠之避讓措施,直到見被害人無反應之狀態下才欲駛入被害人所行駛之車道內來迴避,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實有疏失甚明,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五)至於被告請求傳訊當時亦乘坐於伊所駕駛車輛之女兒王秀梅,調查事故發生當時之狀況,惟觀諸警詢筆錄,有關事故發生經過詢問王秀梅,伊僅得就被告駕駛方向、行駛路線,及伊坐於後座與小孩玩,突然往前面看,有一輛車輛使向被告行駛之車道,很快就撞及,至於肇事之詳細經過,則稱伊因乘坐於後面,故看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背面詢問筆錄),足認證人王秀梅僅就事故發生前之一煞那才注意到車前狀況,就事故發生前被害人所駕駛之位置,及當時車輛兩側有無其他機車、腳踏車或其他車輛或障礙等情,均未注意,顯無再加以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期吐氣所含之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法駕車,理當知之甚稔,並應注意及之,本應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隨時採取必要及適當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朗、上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等情狀,有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載述明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為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與被害人酒後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迎面對撞,自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經醫院檢測其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明顯酒醉及步態不穩之每公升一五六點八毫升,已如前述,且復侵入被告行駛之車道行駛,亦經証人乙○○○及被告供明在卷,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本案經送台彎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高屏澎鑑字第○九○七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九)成大研基建字第二五二二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各一份附卷可資參佐。至於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跨線行駛閃避失當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酒精濃度過量及駕駛無牌照自小貨車僅係有違規定,而無肇事因素云云,然該覆議委員會既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已有違規行為,且被害人服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下,猶駕車上路,已如前述;再者,忽略被告及證人乙○○○所述被害人行車不穩偏入伊等所駕駛車輛之車道內,始會向左閃避之行為,則被害人本身酒醉駕車並侵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故尚難以前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眼部三公分之傷口、兩側膝有五公分傷口、胸部有瘀血及兩側骨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往旗山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及股骨骨折傷重不治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雖對於本件車禍故,亦有前述之駕車酒醉與侵入對向車道之亦有過失,惟尚不因之解免被告前述過失之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其在犯罪未發覺前,經路人報案,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駕車肇事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訊中陳明無訛,核與證人即處理員警證述情形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自己服用酒類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車上路,造成公共危險,漠視其他公眾用路人之生命與財產,不但害了自己,更造成其他使用道路人之困擾,甚而可能毀了其他家庭,毫無責任感,何其可惡!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重大過失,並為本件事故之主要肇事原因,且於事故發生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此有調解書一紙在卷足憑,及被告犯後在庭態度良好等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不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六十三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六十四年上易字五十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案犯行,且於事故發生後,立即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而達成民事上和解,此有前述之調解書一紙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更謹慎駕車,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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