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二)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二)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九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
丁○○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丁○○綽號「 阿西 」、與綽號「 小胖 」之 郭結村 、綽號「 阿南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戊○○及辛○○(辛○○、戊○○共同妨害自由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十月;共同殺人未遂部分各處以有期徒刑十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確定)等五人,因戊○○之鄰居壬○○欠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竟共同基於強索債務之犯意聯絡,由丁○○開一輛車號為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載郭結村與「阿南」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至臺北縣淡水鎮北投子六九號壬○○家中,邀壬○○外出商討壬○○欠戊○○之債務事,而由丁○○開車將壬○○一起載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漢隆洋酒店」(老闆為辛○○)外,由郭結村下車至酒店內與辛○○及戊○○取得聯繫後,再由丁○○以原車將壬○○等載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龍濱路口附近之公園,不久辛○○即自上開酒店騎機車載戊○○共同至該公園與丁○○等人會合,嗣辛○○旋即騎機車載戊○○趕至,戊○○要求壬○○簽發本票以清償欠款一百二十萬元,因遭壬○○拒絕,丁○○、郭結村、「阿南」、戊○○及辛○○等五人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共同毆打壬○○之強暴方式(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使壬○○行無義務之事,簽發每張面額十萬元之本票計十二張做為清償債務(丁○○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業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T定)。
嗣因戊○○認為壬○○之經濟能力不錯,乃要求壬○○必須立即付清所積欠之一百二十萬元債務,因壬○○表示無法立即給付,致談判破裂,戊○○即鼓動:「給他死」等語,丁○○、辛○○亦當場對壬○○說:「如不把錢拿出來,就要潑汽油」等語,而由丁○○、郭結村、「阿南」、戊○○及辛○○等五人另行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丁○○叫郭結村與「阿南」去車上取來原先預購用塑膠桶裝之汽油,交由辛○○持汽油潑灑在壬○○身上,並持打火機將之引燃,其餘四人則在旁幫腔助勢,致壬○○全身百分之九十三嚴重二至三度燒傷,幸壬○○迅即將身上著火之衣物脫去,並在草地上翻滾滅火,再跑至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向警員求救,經警叫救護車將壬○○送醫,壬○○始倖免一死。
二、案經壬○○之妻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揭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係因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郭結村、「阿南」相遇,由郭結村提議伊幫他開車至淡水找被害人,被害人係自願與伊走,伊與被害人並無仇恨及糾紛,伊僅是基於友情幫忙討債云云本件係因辛○○超越原討債計劃之範圍,另行起意而臨時發生的,伊並未主導該事件,亦未指使阿南及小胖㩗二十公升汽油至現場,嗣辛○○將汽油潑在被害人身上引燃,伊並中生智提水施救,搶救被害人,是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壬○○及被害人之妻庚○○迭於警訊、偵審中指述歷歷,即被害人之妻庚○○本次更審時仍堅詞控稱「是 傳賢 硬著押他(即被害人)出去的,丁○○已到我家三次了::小胖及阿南均丁○○帶去的,他們到我家時,都是丁○○在,另二位沒有說話。」「丁○○到我家時硬著要帶他,說這是戊○○債務問題,我說可以戊○○來談,這是我們之間債務,但是他不肯,並說要封戊○○解決::丁○○到今天仍說不認識我們,一直想脫罪,我很不甘心,本案完全都是他一人在主導的。」等語,即且經警調取辛○○、郭結村及丁○○之照片予當時在 馬偕 醫院燒燙傷中心加護病房之被害人壬○○指認結果,確定丁○○、郭結村、辛○○確係當日加害被害人壬○○之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五號卷第十三頁、第七十八頁、第九十五頁),況被害人壬○○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跑至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向警員報案時,身上包著宏仁醫院床單,並要警員幫忙叫救護車送醫,且指名是漢隆洋酒店老板辛○○、戊○○及另三名不認識之人等五人在公園內行兇的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 蔡錫輝 於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被告辛○○、戊○○殺人未遂等案件審理時結證屬實,同案被告辛○○於本院更審調查時亦直陳有對被害人潑汽油及加以點燃等情(見本院更審卷第六0頁反面),並有被害人壬○○遭燒傷之照片三張、殘障手冊、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患者病危通知單及壬○○之手稿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丁○○當日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郭結村向案外人 鄭秀蘭 借來的,亦據證人鄭秀蘭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復據被害人壬○○指認該車照片三張無訛,有上開照片三張及鄭秀蘭之行車執照一紙附於上開移送併辦卷可憑。本件案發後,經告訴人庚○○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後,經警持檢察官搜索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至台北縣三重市辛○○經營之漢隆洋酒店搜索,依店內搜得之辛○○電話聯絡簿、送貨單、帳簿記載,可知戊○○、「小胖」」之郭結村均為其員工、「阿南」為其客戶,且電話聯絡簿上載有「阿西」之電話號碼,因此循線查獲綽號「小胖」之郭結村及綽號「阿西」之丁○○,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附卷及電話聯絡簿、送貨單、帳簿各一份扣案可稽。
(二)被害人壬○○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至馬偕醫院時,嚴重二至三度燒傷占體表總面積百分之九十三,併發非特異性血小板低下症,可能隨時造成大量出血,具生命危險,四肢及身體瘢痕孿縮,生命垂危,並經該院發出病危通知,現經多次植皮手術仍有併發感染、敗血症之危險,預計仍須多次植皮手術及重建之手術,目前全身仍將近有百分之四十之比例須做植皮手術,有該院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馬院醫外字第八六0一六五號函(附於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卷內)及診斷證明書、患者病危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四二四號卷第二五頁、原審訴緝字第一四號卷第二七頁、本院前審卷第九五頁),可見當時情況危急,如非施以急救即有生命危險。
(三)同案被告辛○○係漢隆洋酒店之負責人,戊○○、綽號「小胖」之郭結村均為其員工、「阿南」為其客戶,且據辛○○所有之電話聯絡簿上載有綽號「阿西」即被告丁○○之電話號碼,如前所述,可見被告等人均係熟識之朋支,而被害人壬○○除與戊○○熟識外,與辛○○、丁○○、郭結村及綽號「阿南」之人並不認識,本件係由被告丁○○開車載郭結村與「阿南」之人至臺北縣淡水鎮北投子六九號壬○○家中,邀壬○○外出商討壬○○欠戊○○之債務事,途中先至「漢隆洋酒店」,由郭結村下車通知辛○○及戊○○後,旋即開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龍濱路口附近公園之案發地點,不久辛○○即自上開酒店騎機車載戊○○共同至該公園與丁○○等會合,談判過程中,除毆打被害人外,並備有本票以供被害人簽發,參與之人多達五人,且據被害人陳稱:伊所簽發之本票十二張係交給丁○○,除戊○○取走六張外,其他人合分六張等語(見原審訴字第三一七號卷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訴緝字第一四號卷第六六頁反面),被告丁○○亦不諱言同案被告郭結村有拿走本票(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六頁反面),顯見被告等係有計劃有代價之討債行動。
(四)至本件潑灑在被害人身上之汽油來源,被害人堅稱係被告等人事先以二十公升塑膠桶備好汽油,由被告丁○○叫郭結村及綽號「阿南」之人前往取來等語,被告丁○○及同案被告辛○○、戊○○雖均陳稱係辛○○取自騎來之機車內之汽油,惟被告丁○○供稱係以寶特瓶裝汽油(見本院前審卷第三五頁正面),同案
被告辛○○則稱係以地上檢來之塑膠袋套在機車上倒出來(見同上卷第六七頁正面、本院更審卷第六0頁反面),二人所供用來裝汽油之容器已有不同,姑不論以寶特瓶抑或塑膠袋來裝汽油,以案發當時時值深夜四時許,視線昏暗,同案被告辛○○如無人幫忙,豈能單獨一人自機車上倒出汽油,並以寶特瓶或塑膠袋盛裝?參以被害人於原審陳稱:「丁○○叫阿南、小胖去拿汽油,他們二人去拿汽油前後不到五分鐘,就提回來二十分升的汽油(白色塑膠桶裝),並不是保特瓶裝,公園到加油站不止五分鐘,所以汽油是他們預藏的,汽油拿回來他們就交給辛○○等語(見原審訴緝字第一四號卷第六七頁正面),被告丁○○則供稱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當時係停放在巷口離公園約六十公尺處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四頁正面),被害人所稱小胖與阿南以不到五分鐘之時間前往六十公尺先前其等停車處取回預備之汽油,自屬可能,且如前所述,本件係有計劃有代價之討債行動,在行動前備妥汽油,衡情亦屬可能。是被告辯稱:汽油係辛○○取自騎來之機車內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關於作案用汽油之來源,據上訴人迭次供稱係辛○○至其所騎機車取來,而已判決確定之辛○○、戊○○亦為相同供述(見一審卷第三十八、九十八頁、原審上訴卷第六十七頁),原判決係依被害人之指訴,認係上訴人叫郭結村與「阿南」去車上取來原先預購用塑膠桶裝之汽油,交予辛○○。觀諸被害人於警訊供稱係綽號「小胖」、阿南二人騎車去買汽油回來,於偵查中則稱汽油不知何人買的,應是事先已備好,迨審判中始稱係上訴人叫郭結村與「阿南」去拿汽油,其等不到五分鐘就提回來白色塑膠桶裝二十公升之汽油,公園至加油站不止五分鐘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七頁),其先後所供不盡相符,非無瑕疵可指,原判決對之未詳予究明,遽認汽油係上訴人與辛○○等人事先以塑膠桶備妥,且於案發時係由上訴人囑郭結村與「阿南」去車上取來,而為不利於彼之判斷,論以殺人未遂之共犯罪責,尚難認為適法。
戊○○於法院證稱汽油係辛○○去所騎機車上拿的,潑汽油焚燒被害人係 蔡某 臨時起意,而辛○○於法官訊以「被害人已簽發本票,何以還潑他汽油?」時,亦稱因被害人說了一些很難聽的話,上訴人並未參與(指從機車上取汽油),伊要潑汽油時上訴人有阻止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六十七頁)。
(五)被告丁○○雖又辯稱當時 伊有 阻擋,當辛○○點火後,伊有提水滅火救助,伊與小胖並分別向丙○○之母借衣服及前往開車欲將被害人送醫院云云,同案被告辛○○、戊○○亦附和其說,然被告丁○○所辯上情,已為被害人所否認,並稱:當點火後,我自己把身上的衣服脫掉,並一直跑往水池,他們沒有救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六頁正面),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丙○○及其母乙○○○、己○○證明伊有於案發後曾其等借衣物並提水施救被害人云云,惟查⑴被告當時究係如何於案發後,前去借衣物等情,經本院隔離問被告及證人丙○○、乙○○○及己○○時,證人乙○○○指稱:「(問: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發生何事情)鋨不知道發生何事,但那失我仍在睡覺,睡夢中突然聽到有人在樓下喊伯母,我以為叫我孫子即在窗前,侈言他說要借衣,::即拿了衣服自四樓往下」,被告則供稱:「(問:那天是何人借衣服給你)是乙○○○,::我們去向丙○○衣服給他,丙○○家有四樓,他從三樓探頭出來,從三樓丟衣服下來」,惟證人丙○○則證稱伊當時並不家,是我父母在家,即被告所稱與何人談話借衣服?且自何樓層丟衣服所陳各節,值與證人所陳相左,抑且乙○○○究竟丟下什麼衣服幾件?、什麼顏色?,嗣後有無返還等情,俱稱不知,殊有違常理,實難認證人所言可茲採信。⑵至被告辯以伊曾提水施救被害人云云,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附合其詞,惟經本院予以隔離訊問,被告稱「己○○是騎機車從龍濱路過去,是在他的眼睛前面的左邊(即看到己○○時)」,且依其所劃現場圖顯示,被告看到 陳某 時,其人在公園邊,陳某固係在其左前方,且係沿著龍濱路前進,惟依證人己○○所言「當時伊剛好拖菜(騎機車)路過公園旁看到丁○○提予水桶自巷子內跑出來」,參酌該證人所劃現場圖顯示,被告與該證證人相見時,人並非在公園邊,而係站在公園邊臨界河邊北街六十巷之巷道對面之房屋邊,與該證人相遇,兩人所陳之證人 澤源 騎機車之道路相左,且被告斯時所站之位置亦迥異,是被告該部分所言,亦難遽認為真實可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等五人係有計劃有代價之討債行動,在行動前已備妥汽油,被告等在事前應有犯意之聯絡,當與被害人談判破裂時,戊○○即鼓動:「給他死」等語,被告丁○○及同案被告辛○○亦當場對壬○○說:「如不把錢拿出來,就要潑汽油」等語,並由丁○○叫郭結村與「阿南」去車上取來原先預備之汽油,交由辛○○持汽油潑灑在壬○○身上,旋持打火機將之引燃,其餘四人則在旁幫腔助勢,致壬○○全身百分之九十三嚴重二至三度燒傷,足見被告等在事前應有犯意之聯絡,堪可認定。查以汽油潑灑在人之身上並加以點燃,足以致人死亡,應為被告等所認識,被告等猶以預購盛裝之汽油潑灑在被害人身上並加以點燃,致被害人全身百分之九十三嚴重二至三度燒傷,顯有置被害人於死地之犯意甚明,其殺人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首認上訴人與郭結村、綽號「阿南」及已判決確定之辛○○、戊○○係基於「強索債務」之犯意聯絡,邀被害人外出,嗣於案發現場強制被害人簽發一百二十萬元本票交付後,因要求其立即償還所欠遭拒,雙方談判破裂,遂另萌共同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取來汽油潑灑被害人點火,擬予焚燒斃命。
是本件固無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與其餘共犯於押走被害人外出伊始,即已備用汽油圖焚殺被害人,惟綜觀前開事證,被告自始即駕車主導帶人前往被害人家押走被害人,且嗣共同被告辛○○於被害人簽好十二紙本票後,另起意前往機車處倒汽油,並潑灑在被害人身上,迄蔡某以打火機在被害人身上點火之間有約三十分鐘左右,被告及其餘共犯等俱在現場圍觀,不予制止,且被告所辯 伊嗣 有往取衣服及提水為被害人救火,亦俱難採信,則被告辯伊並無共同殺人之犯意,殊難採信。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丁○○與辛○○、戊○○、郭結村、「阿南」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之殺人犯行僅止於未遂程度,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行為時係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但理由內並未說明此項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另本件用以潑灑被害人之汽油係被告等預購置於車內,原判決認係臨時由郭結村與「阿南」去購買,與事實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殺人未遂部分暨定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之品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索討債務,但手段兇殘,致被害人全身百分之九十三燒傷,生命一度垂危,一再手術,仍無法痊癒,所受痛苦較死為甚,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其犯罪後猶飾詞辯解之態度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同案被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打火機,業已滅失,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丁○○於本件犯罪之前,雖尚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惟被告丁○○係將被害人載出談判,並於前揭犯罪時、地,叫郭結村與「阿南」去車上取來汽油之人,此經被害人壬○○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指訴綦詳,則其所涉情節殊重,自無從為較輕之處刑,附此敘明。
三、移送併辦(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號)部分之事實,係同一被害人及告訴人對於同一被告丁○○所為與本案上開論罪科刑之事實相同之指述,為同一案件,雖未經起訴,亦為本案原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與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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