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更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約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業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或幫助他人施用,竟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概括犯意,除自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其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外,期間並承前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三月初、三月中旬及四月十五日三次,與 鍾漢華 每人每次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寶島遊藝場,由其向綽號「國雄」之男子購入價值二千元之毒品安非他命後,再平分交付予鍾漢華供其吸用,而幫助 鐘漢華 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方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十三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與瑞光街口查獲鐘漢華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約零點三公克)後,再循線於同日十四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寶島遊藝場查獲甲○○,並另自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約零點肆公克)。其施用毒品部分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內政部警察局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安非他命及為鐘漢華購買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事實均自白不諱,而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高衛試煙字第S─四0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為鐘漢華購買安非他命部分,核亦與證人鐘漢華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鐘漢華合資購入後各人分配所得之安非他命各一包(毛重約0˙四公克部分,為被告所有;另毛重0˙三公克部分則係被告為鐘漢華購入後經鐘漢華施用剩餘者)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自己多次非法施用及幫助鐘漢華購買第二級毒品非法施用等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上開裁定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高所正戒勒字第一七四三號函附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及前揭幫助鐘漢華購買毒品施用等犯行,事證明確,均依應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裁定。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前揭規定應予論罪科刑。故被告自己非法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幫助鐘漢華購買安非他命非法施用部分,則係犯同條項罪名之幫助犯。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三次幫助鐘漢華購毒施用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反覆為之,所犯又均係同一罪名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再按「單獨犯、共犯(包括教唆犯、幫助犯),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當成立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六十七年度第六暨第七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同此見解可供參考。是被告自己多次施用及幫助鐘漢華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應成立連續犯,論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自己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雖未併與本案起訴,惟此部分既與被告幫助鐘漢華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按公訴人就被告自己施用部分係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鳳山簡易庭承審法官認與本案之幫助施用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以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判決處刑為由簽核移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業經本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五九號案卷影本附卷可稽)。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業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至會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即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已如前述,其於毒品危害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結果,以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非但己身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無悔改之意,且復幫助友人購買毒品施用,雖未收取代價,然對於他人身體健康造成戕害,且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提高戒絕施用毒品之社會負成本,並減損勞動生產力,危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安寧,所生損害自非輕淺,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因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實施之強制戒治處分,業經停止戒治,迄今並未再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在被告身上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四公克部分),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已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在鐘漢華身上查獲之非他命,雖係被告為鐘漢華所購得,惟既係鐘漢華所有之毒品,而非被告所有,應於鐘漢華施用(或持有)毒品案件中諭知沒收為宜,或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本案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