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原告子○○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 律師被告癸○○○住
辛○○住丙○○住己○○壬○○被告庚○○住
乙○○住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丁○○住被告甲○○住
戊○○住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癸○○○、辛○○、丙○○、己○○及壬○○應就座落高雄縣○○鄉○○○段○○○號、建、0.0七三七公頃被繼承人 陳耀垣 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座落高雄縣○○鄉○○○段○○○號、建、0.0七三七公頃准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二四六公頃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一二三公頃歸被告癸○○○、辛○○、丙○○、己○○及壬○○共有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一八四公頃歸被告丁○○、乙○○及庚○○各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一八四公頃歸被告甲○○、戊○○各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辛○○、丙○○、己○○及壬○○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丁○○、乙○○及庚○○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甲○○、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座落高雄縣○○鄉○○○段(原告誤載為觀音段)一四0號、建、0.0七三七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四,被告癸○○○、辛○○、丙○○、己○○及壬○○之被繼承人陳耀垣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被告丁○○、乙○○及庚○○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被告甲○○、戊○○各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二)查兩造對於系爭共有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從協議分割,爰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土地雖有建物,但均已老舊,毫無保存價值,參酌使用現況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最為適宜,前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製作複丈成果圖在案,因發現陳耀垣旅居日本,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拾捌日死亡,致遭程序上駁回,有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六二九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卷可稽。
(三)次查陳耀垣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月二十八日死亡,被告癸○○○為其配偶,被告辛○○、丙○○、己○○及壬○○為其子女,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因就系爭土地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函、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會同地政機關勘驗、測量現場。
乙、被告方面:被告癸○○○、辛○○、丙○○、己○○及壬○○等人均未於曾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茲就下列其餘被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丁○○、乙○○及庚○○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⑴系爭土地緊鄰原告所有座落高雄縣○○鄉○○○段一三八之四三地號土地,按
該地段林接遞市價,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出售時,成交價唯美坪新台幣二十萬元,若依土地地價計算原則之規定,臨街深度十八公尺內為路線價,在十八公尺內未臨道路土地為袋地,以路線價八成計算,超出十八公尺土地為裡地,以路線價六成計算。則袋地每坪新台幣一十六萬元,裡地為每坪新台幣一十二萬元。原告所提出共有物分割乙案,原告擬分配土地座落為袋地,被告等分配土地座落為裡地,如一上項計算地價,原告分得土地每坪地十六萬元被告分得土地每坪十六萬元,則每坪地差價為四萬元,因之若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式,原告應補償被告每坪四萬元,而總價依實得面積計算,即五十一坪,應補償新台幣二百零四萬元。
⑵共有物分割土地之分配,依公平原則,以採用抽籤方式為公平。
⑶地上物拆遷問題,因該土地除有公廳外,尚有被告等人現有建物,原告所提共有物分割,涉及地上物拆遷補償,原告亦應補償被告相當金額。
⑷現共有人陳耀垣長年居留國外,其配額位置被原告佔用,復欲借司法之審判達到合法佔有,實有不妥。
⑸公廳(祠堂)滴水及人行通道依被告等多數決議,為祭拜祖先應予保留,仍按共有情形持分共有。
⑹依原告訴求使用現況,公廳(祠堂)連滴水及人行巷道可供防火巷使用比照持分所得保留共有。
二、被告甲○○、戊○○部分:該等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具狀陳述:被告二人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就分得部分願按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至於所謂之公廳,已老舊不堪,並無保留之必要。
丙、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三號、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四;被告癸○○○、辛○○、丙○○、己○○及壬○○之被繼承人陳耀垣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被告丁○○、乙○○及庚○○各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被告甲○○、戊○○各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而系爭土地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謄本一份、分割方案圖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上之建物為原告管理所有中,且其間含有一公廳(即祠堂位於A、B之界線中間);另如附圖所示C部分上之建物為被告丁○○、乙○○及庚○○共同管理使用中(推放物品);另如附圖所示D部分上之建物則為被告甲○○、戊○○共有管理使用中(推放物品)。至於上開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上之建物,除A、B部分經原告整修而尚可勉強居住外,其餘
C、D部分之建物均已老舊不堪,實不宜居住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憑,是本院審酌上開現況,並就兩造之前開主張及陳述,定其分割方案且詳述意見如下:
(一)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雖均已老舊而無保留之價值,但共有人間實已就其應有部分分別管理如附圖所示A、B、C、D土地上之建物,是為避免分割後因拆除房屋致生糾紛,本院仍認宜盡量與原建物坐落位置為分割方案,較為恰當。
(二)系爭土地面○○○鄉○○村○○路○○○巷,亦即如依附圖所示A、B、C、D之方式分割,則不僅與現存之建物座落方向吻合,且亦使每一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面臨巷道之機會,如此對每一共有人亦應較為公平,且符合整體土地之利用價值。至於被告丁○○、乙○○及庚○○聲稱原告所提出共有物分割乙案,原告擬分配土地座落為袋地,被告等分配土地座落為裡地,如依上項計算地價,原告分得土地每坪地十六萬元被告分得土地每坪十六萬元,則每坪地差價為四萬元,因之若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式,原告應補償被告每坪四萬元,而總價依實得面積計算即五十一坪,應補償新台幣二百零四萬元乙節。經查系爭土地係座落於一一五巷道內,交通均為不便,是應無裡地或袋地之分,況且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除一部份面臨一一五巷道外,其餘之土地大部分皆位在如附圖之B部分土地之後面,因而被告丁○○、乙○○及庚○○等人謂原告分得之土地價值較高云云,純屬片面之詞,不足為據。至於分得之土地,縱使爾後發生拆除他共有人之建物之情事,依現行法律規定亦無補償之問題,況且如前所述,本院係依土地上之建物使用現況而定分割方式,是亦無拆除建物之必要,被告被告丁○○、乙○○及庚○○聲稱地上物拆遷補償乙事,不僅與法無據,亦屬多慮。
(三)又被告丁○○、乙○○及庚○○等人聲稱公廳(祠堂)滴水及人行通道依被告等多數決議,為祭拜祖先應予保留,仍按共有情形持分共有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被告丁○○、乙○○及庚○○等人外,其餘之多數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甲○○、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明確表示:該公廳(祠堂)已老舊不堪,並無保留之必要等語,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發現,該祠堂若非因原告曾以整修管理而尚可維持門面,亦將形同被告丁○○、乙○○及庚○○所分管之C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一般(老舊不堪),是未免徒增日後之困擾起見,該公廳應無再保持全體共有之必要及價值。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地形應完整利用及兩造分割之利益,認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座落高雄縣○○鄉○○○段○○○號、建、0.0七三七公頃准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二四六公頃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一二三公頃分歸被告癸○○○、辛○○、丙○○、己○○及壬○○共有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一八四公頃分歸被告丁○○、乙○○及庚○○各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一八四公頃分歸被告甲○○、戊○○各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又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陳耀垣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月二十八日死亡,而被告癸○○○為其配偶;被告辛○○、丙○○、己○○及壬○○為其子女,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是原告聲請被告癸○○○、辛○○、丙○○、己○○及壬○○應就座落高雄縣○○鄉○○○段○○○號、建、0.0七三七公頃被繼承人陳耀垣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進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