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洪士宏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為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總經理,因己向屏東二信借款已超過該社規定的每人最高借款額度,為再借款,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屏東市屏東二信某營業廳內,先由丙○○以不明方法取得庚○○印章,再交由營業廳內不知名職員填寫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五十萬元之借款申請書,並蓋用庚○○之印文於該借款申請書上,並將上開借款申請書及所有房地設定擔保等資料交予屏東二信承辦人員以為借款申請,致屏東二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貸二千三百五十萬元存入庚○○帳號T0000000號帳戶後,旋丙○○於上開營業廳內,填寫二千三百五十萬元之取款憑條,並蓋用上開印章於該提款條上,偽造以庚○○名義提款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庚○○及屏東二信對放款管理之正確性,並將上開提款條及印章交予屏東二信之承辦人員以為轉帳提款,致屏東二信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將上開二千三百五十萬元轉入丙○○員工存款S0000000號之帳戶內後提領花用。嗣經庚○○接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支付命令,前往屏東二信查詢,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並以被害人庚○○之指述,證人即庚○○之夫乙○○、屏東二信職員丁○○、 陳英俊 之證言,及借款申請書、屏東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印鑑卡、庚○○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存支款情形明細表各一份,再本件將被告就系爭貸款之印鑑卡印章係庚○○所蓋;系爭貸款之提款單係庚○○填寫,告訴人就其未曾交付印章予丙○○辦理繫爭之貸款;其未填寫系爭貸款之提款單等事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被告情緒呈不實反應,應係說謊,而庚○○則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有該局(八九)陸(三)字第八0二二九九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因個人借款有上限故伊經庚○○同意以庚○○名義借貸得上揭款項等語。經查(一)本案告訴人庚○○二千三百五十萬借款,係由甲○○即被告之子,以屏東市○○段○○段一四七之一號土地及屏東市○○街○段○○○號建築物設定抵押為擔保,並以被告及甲○○為連帶保證人,由二信之承辦人員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在屏東市○○街○段○○○號與庚○○(庚○○不諱言曾有對保之事實)、甲○○對保後,次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貸得上揭款項轉入庚○○於二信之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再轉帳入丙○○於二信之0000000號帳戶,又上揭土地建物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許以八五年執字第六五九七號以一千八百六十萬拍定,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清償部分欠款,庚○○現尚積欠六百七十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等情,此有庚○○之借款資料、被告及庚○○於二信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取款憑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劃書分配表、庚○○放款對帳單等在卷可稽核先敘明。(二)次查被告自八十三年間起即以沈 潘春桃潘春花 、沈漢強之名義向二信借貸款項此有各該借款資料可稽;次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以被告、 沈右人 為連帶保證人,並以沈右人所有於屏東市○○段○○段○○○號土地及屏東市○○街○段○○○號建築物設定抵押為擔保品,而以己○○為借款人而向二信借貸得二千四百五十萬;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被告、沈右人、甲○○等為連帶保證人,並以被告、沈右人、甲○○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為擔保品,而以潘春花、 何幸慧張福安潘枝美 (被告分為其女婿、舅父等親朋)為借款人而向二信借貸得四千二百萬、四千六百萬、四千七百萬等情,此有各該借款資料在卷可稽。而何幸慧、潘春花、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不諱言借得上揭款項之事實、張福安亦不諱言有對保及知悉丙○○以其名義借款之事實、潘枝美亦坦承被告以其名義借款之事實(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五二號卷第四十頁、第六十七頁背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五號卷第二十八面)。再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被告上揭帳戶內除前揭庚○○、己○○之款項外,復另有二筆各一千六百萬、三千六百萬之款項轉入,參以被告與庚○○之夫乙○○係屬堂兄弟之關係,是被告既不乏人頭而以他人名義規避借款額度上限,則何以同時期之各該借款名義人均未指述被告有未經授權之情,又被告有何犯罪之動機亦非無疑。(三)次查庚○○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以你名義借錢)答:我向他買一棟房子八百萬,要貸款來還借款,結果房子被拍賣,他說他要以他土地借錢由我連帶保證」(八七年度他字第二五二號卷第四十頁)。「二信通知我時,我去刷時才知道有借這筆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五號卷第六六頁)。「(問:是否你本人去對保)答:我有去簽名,但不是簽二千三百五十萬的」(同上偵卷第六十六頁背面)。次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告訴狀稱:「被告對乙○○佯稱:在高雄有一幢四層樓房,願意以一千一百萬出售與告訴人,由乙○○支付三百萬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由被告負責塗銷,因此對被告謂先用告訴人之名義借用八百萬元來塗銷抵押權,他可代為辦理云云。詎料被告擅自借取二千三百五十萬元,當時告訴人尚不知金額為二千三百五十萬元,時為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迨幾日後,二信之職員以電話通知告訴人帶存放款之印鑑章去補正印鑑章,告訴人到該社查詢後,始知放款之金額為二千三百五十萬元而非約定之八百萬元,告訴人則拒絕補正印章,嗣後二信之員工雖再三以電話催促告訴人去補正印章,但告訴人拒絕不予理會」等語(同上偵卷第七十四頁)。而告訴代理人乙○○即庚○○之夫前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說要借八百萬,他在高雄有一棟房子要賣我一千一百萬,他欠我一千三百萬,後來他說要八百萬還我」「十月十一日通知我們去補印章才知道有二千三百萬,於十月五日就轉出去了」等語(同上偵卷第八十一面)。次於本院供稱:「當時丙○○在莊敬街叫我們出名他們提供擔保品借貸八百萬....所以我當時在場,信用合作社的人也在場,庚○○有簽名,只有在空白對保書簽名,金額沒有寫...我當時是二信的業務協理....(這二千多萬之利息)是丙○○在繳」「(問:當時有無提到要借超過八百萬)答:丙○○當時說八百萬不知道借不借得出來,那可能再多借一些錢」等語。是本案被告所為,依告訴人庚○○等指述情節,應係屬逾越授權之偽造文書等罪嫌核先敘明。惟查證人丁○○證稱:「(問: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庚○○向屏東二信借二千三百五十萬是誰借的)答:是庚○○借的,申請書不一定是本人自己寫,我們會替客戶服務」(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五號卷第五十三頁)「(問:對保時有無告訴他是對保借二千三百五十萬的)答:有」(同上偵卷第六十六頁背面),則庚○○指述被告逾越授權等語是否屬實自有疑義。再以告訴代理人乙○○前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向二信申貸三千萬元,並由庚○○為保證人,此有二信之乙○○借款相關資料在卷可按,則乙○○及庚○○夫妻二人既曾向二信借貸,乙○○復為二信之業務協理,其等對借款之流程自知之甚詳,庚○○何能空言其係在空白對保書上簽名而不知借款之金額實為二千三百五十萬元。(四)又證人戊○○證稱:「當時是庚○○拿取款條和存款條來辦手續,那上面都已寫好數目字也蓋好章,我沒有幫他代寫,我發現他的印鑑和原來留存的印鑑不符,我有跟他說印鑑不對,請他補蓋章,他當時也有同意,因為他是協理的太太,他有要求可否讓他轉帳再補蓋章,但是後來他都沒有來補蓋章」「當時我也有向主管報告,而且我們想他應該很快就會來補蓋了,所以就轉入他指定的帳戶」等語,參以證人戊○○提出之八十四年十月五日經辦簿上亦載有庚○○「印章錯誤」可稽。則依常情二信員工請庚○○補印之日當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告訴人庚○○所言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補褶之日始知悉借款金額尚與事理有違。又庚○○自其所稱知悉借款金額之日後迄八十五年五月間二信聲請發支付命令始提出異議,而本案復係源起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匿名檢舉被告於任職二信期間涉嫌超貸,次再由檢察官主動依被告相關借貸資料,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傳喚庚○○後,始知有庚○○所指被告前揭犯行,則以上揭借貸金額鉅大,苟被告確未經庚○○之授權委託,何以庚○○俱未採取何救濟?佐以前揭土地建物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以一千八百六十萬拍定,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清償部分欠款,致庚○○現尚積欠六百七十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等情交互以觀,告訴人庚○○所稱被告逾越授權一節自屬有因,惟是否屬實尚屬有疑。復查庚○○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本院審理中亦稱:「我有同意他借八百萬,還向他說可以的話多借一些錢還我先生欠的錢」等語,則庚○○是否僅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借款八百萬元更屬有疑。綜上所述,告訴人庚○○之指述既非得以遽採,被告所辯亦非顯無所據,而被告既得庚○○之授權借貸得上揭款項,則該借款申請書、提款條、印章究係何人所制作填載,自無礙本案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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