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二四、五五三○、五五三一、五五三二、三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光碟片貳千陸百貳拾柒片、光碟目錄壹箱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屏東縣林森路三十之十三號「大千模型玩具精品店」負責人,為從事電視遊樂器、各類遊戲軟體、及相關週邊設備買賣之人,明知如「FINAL
FANTASY」、「CAPCOM」、「PS設計圖」、「SEGA」分係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思奎爾公司)、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卡波光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力公司)、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西雅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仍在專用期間,用於電子計算機、中央處理機、鍵盤、磁帶、半導體記憶體、各種記憶體、印表機、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匣、電視遊樂器用操作器、電腦滑鼠、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片、磁帶等,且該商標為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又明知如附件之「九八體怠棒球」等遊戲軟體光碟片亦各經該公司在我國管轄區內首次發行,依法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起,以光碟片每片三十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綽號「小羅」之人販入擅自重製之含卡波光公司、新力公司、西雅公司享有著作權之並含上揭商標專用權如附表之「九八體怠棒球」等遊戲軟體光碟片,且其中仿冒之光碟片內容,同時分別偽造有「Lin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
Inc.」、「PRODUCEDBYorUNDERLICENSEFROMSEGAENTERPRISES,LTD」等文字,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片係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所生產之用意之證明,再將上開仿冒之遊戲光碟片連續以每片四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持以販賣營利並行使該等偽造準私文書,而侵害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西雅公司之商標權、著作權,足以生損害於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迨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經警查獲如附件所示在我國所享有著作權與商標權之非法重製軟體,計二千六百二十七片、甲○○所有光碟目錄一箱。
二、案經新力公司、西雅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卡波光公司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簡方毅 、 許瑞君 指訴甚詳,復有扣案仿冒光碟二千六百二十七片可佐、並有照片多幀附卷及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三紙附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扣案足資佐證。次查(一)日本與我國就著作權之保護雖未定立條約或協定,惟日本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二款,有與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類似之規定,亦即我國人之著作在日本最初發行或自發行之日起三十日之內在日本發行者,亦受該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此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日新(89)字第4654號函覆無誤,並有函覆之日本著作權法條文可參,是日本人之著作物在我國首次發行者,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合先說明。前述扣案如附表所示光碟等遊戲軟體,均為告訴人等於日本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即在我國由出版發行之事實,亦有告訴人所提出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之進貨單、首次公開發行資料等附卷可證,是可見扣案之物確為告訴人等所享有著作權,並應依我國之著作權法保障之著作物。(二)「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上,且須申請註冊,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取用得專用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條及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如透過電磁作用,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係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解釋上應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商標之使用」。故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上,應屬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又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僅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者...」,就其文義觀之,行為人只要明知其所販賣之商品或該商品附加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有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情形者,即為已足;且由第六十二條與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加以比較,第六十三條並未規定有「使人誤認或混淆商品」之意圖為要件,係因商標主要在表彰商品來源,仿冒他人商標即有使消費者誤認商品來源之危險,因此,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行為本身,在行為人主觀犯意上,即有承繼前階段之仿冒意圖犯意,故立法者認為販賣者只須明知所販賣者,係仿冒他人商標仍加以販賣,其行為本身即應加以非難,而無庸贅論是否有「使人誤認或混淆商品」意圖存在。(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及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均以文書論。本件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光碟片,如將光碟片置於電腦遊戲主機之固定位置內執行其內之程式,即分別出現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之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依前所述,即應該當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被告將仿冒光碟片交付予不特定人,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顯現前開準文書,足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應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侵害著作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多次販賣仿冒遊戲光碟片、遊戲卡匣,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侵害卡波光公司著作權部份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違反商標法部份既經卡波光公司提出告訴並由檢察官移送併辦及均與起訴部份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遊戲光碟片,均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光碟目錄一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