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係豪賢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八0之八二號十二之十四樓;下稱豪賢公司)負責人,意圖以不正當方法,為豪賢公司即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明知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度未在豪賢公司任職,亦未在該公司取得薪資或任何報酬,竟以甲○○身分證資料等相關文件,利用不知情之豪賢公司會計人員,在工資表之私文書上,偽填甲○○於八十五年間有在豪賢公司服務,並領得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元工資所得,並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即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隨即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某日,持該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豪賢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遂行其為豪賢公司逃漏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嗣高雄市國稅局查覺豪賢公司報稅資料有異,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請豪賢公司於期限內提出相關帳冊到局說明,豪賢公司未於所定期限內提出說明,高雄市國稅局遂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豪賢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三百三十九萬七千九百四十六元,致欲逃漏八十五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未得逞。嗣因甲○○發覺有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向高雄市國稅局提出檢舉,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國稅局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甲○○於八十五年度確實未在豪賢公司任職,亦未支領任何報酬,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右揭商業會計法及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報稅及填寫所得稅扣繳憑單之事,均是公司會計人員在處理的,伊並不清楚,且伊僅係現場管理人及股東,並非為實際負責人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我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均在東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我從未至豪賢公司工作,亦未兼差」等語綦詳,復有甲○○於豪賢公司之八十五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檢舉書、財政部 台灣省 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函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豪賢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一份附卷可憑。
是甲○○於八十五年間確實未任職豪賢公司及支領七萬二千元,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非為實際負責人,僅係為掛名負責人云云,惟查被告既自承係豪賢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實際所營事業為酒店),為股東之一,且其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自難謂對豪賢公司一切業務毫不知情;又其既係公司負責人,如非經其授意,公司會計人員何需干冒違法之風險,為公司之利益浮報人頭逃漏稅捐?況且,被告亦無法舉證究竟何人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無法提出有關豪賢公司之報稅資料究係何人持甲○○之資料報稅,是其所辯對甲○○遭虛報薪資所得一事不知情等語,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係為證明扣繳事項與薪資發放所編製之會計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此業據經濟部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經(八五)商字第八五二0一六五三號函解釋甚明。又工資表係領取薪資之證明,須經受僱人具領,故具有按冊列金額如數領訖之用意,應屬私文書(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暨同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係納稅義務人豪賢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利用不知情之豪賢公司會計人員於業務上作成之八十五年度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核其所為,就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工資表及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該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高雄市國稅局申辦豪賢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具有法規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即應擇一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特別法規定論處。另被告偽造不實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填製工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為工具而實施犯罪行為,應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因一念之差,非但損及甲○○個人利益,亦影響國家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正確性,具有惡性至明,惟念其虛報他人薪資所得非鉅,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是以,揆諸上開修正,就被告宣告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查被告五年之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刑案資料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本件起訴審判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製作不實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業經被告呈交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編為該局之卷證,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虛報甲○○於八十五年度在豪賢公司任職之薪資所得七萬二千元部分,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以有證人甲○○之證述,及有八十五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檢舉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函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豪賢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固明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所規定之逃稅罪係結果犯,故該條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
(二)本案豪賢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於八十五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確有虛報甲○○七萬二千元薪資所得一情,前已論述,惟豪賢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係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故其虛報屬實,亦不涉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此經證人即高雄市國稅局法務組審核員丁○○、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九○五五九五二號函文(參本院卷第十九頁)在卷可稽。被告既無生逃漏稅之結果,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詐術逃漏稅捐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作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