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9號聲請人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郭亦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燿榜 間塗銷抵押權登記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33號、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055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後,聲請人對於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再字第36號裁定(下稱第36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對第3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37號裁定(下稱第137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就第37號裁定聲請再審,並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再審為原訴訟之再開或續行,不因形式上為新訴而受影響,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為之捨棄、認諾、自認或責問權之行為仍不失其效力,故桃園地院就系爭確定判決無管轄權,應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裁定係認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以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而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前揭認定,究係違反何法律規定而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未具體表明,核其所述,仍係指摘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取捨證據不當,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管靜怡
法官林政佑法官陳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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