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郭亦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燿榜 間塗銷抵押權登記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5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法定代理人 吳修齊 永遠與各經銷商或各式保證人、債務人必簽特約事項,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為第一審法院,而民事訴訟法第11條應是基於債權人之方便,並非為欠債之債務人方便,何況以原就被是世界法院永遠不變之原則,根本不存在被告須至原告且是債務人所居住之法院應訴,聲請人之清算管轄法院為住所及事務所所在地之臺南地院,不可能以判決推翻清算完結公開登記,相對人能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應有黑內情,爰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將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5號塗銷抵押權登記聲請再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移送於臺南地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將訴訟移送至管轄法院,自應以訴訟尚繫屬於法院為限,如訴訟繫屬已消滅,即無移送訴訟可言,亦即聲請移轉管轄,應於訴訟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9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雖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聲請將系爭事件移送至臺南地院,惟系爭事件業由本院於112年11月10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並於同年月21日將裁定送達聲請人,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同年12月7日止屆滿,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等節,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5號裁定、民事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10頁、73頁、77頁、79頁、81頁、83頁)。從而,系爭事件既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其訴訟繫屬消滅,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為移轉管轄,聲請人聲請將系爭事件移送至臺南地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林佑珊法官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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