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15號聲請人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郭亦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燿榜 間塗銷抵押權登記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原確定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違以原就被原則、政府貪瀆及政黨獻金,違背三權分立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然其所陳理由實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莊明達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