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4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顯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就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前段均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顯欽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關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第二審判決係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非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且該罪名係屬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所為此部分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