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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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449號上訴人 吳綺舲 (即 吳沃霖 之承受訴訟人)
吳毓舲 (即吳沃霖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 基訟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
陳美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吳綺舲、吳毓舲為吳沃霖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本件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宣示判決,原上訴人吳沃霖於同年11月25日死亡,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茲經查明吳綺舲、吳毓舲為吳沃霖之繼承人,應由吳綺舲等2人為吳沃霖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馬傲霜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