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5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智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智皓(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並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係誤以為詢問其是否同意定刑,本案雖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但受刑人為低收入戶,根本無法負擔這麼大的金額,且此次服刑期間,不僅家父於去年底過世,母親年紀已逾65歲,仍獨自扶養孫子,受刑人已大澈大悟,並努力充實自我,請求斟酌上情,再減輕1至2月刑期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編號2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裁定審酌附表各罪之整體評價後,在其宣告刑中最長刑期(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9月)以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又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雖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時間相距逾5月,且編號2之罪是在編號1之犯行經查獲後所為,綜合受刑人2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因素,足認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已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而無裁量行使違反比例、平等、罪刑相當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是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誤。受刑人以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為由,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裁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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