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3號聲請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12年度抗字第53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下同〉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101年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72歲,前幾年被診斷出免疫力低下、類風濕性關節炎等而長期吃類固醇止痛藥,且自93年4月起即因房屋被法拍、積欠多家銀行債款、爆卡及逃命至今,已近20多年全無工作,國稅局財產查詢結果為「0」,幸有祖屋安身,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700元之中低老人生活補助費勉強繳納雜支吃飯。又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債權已罹於時效,伊已提起再審之訴救濟中,故伊提起抗告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31日所為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查,聲請人自承每月領有補助金7,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堪認聲請人應有資力繳納抗告費1,000元。且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抗告費用之主張為真實,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廖珮伶法官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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