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建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建上字第20號聲請人即上訴人上來室內裝修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浩箴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 律師複代理人 王郁晶 律師聲請人即上訴人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田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 律師
謝秉儒 律師
參加人 錢進義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建上字第20號),聲請人對於錢進義之參加聲請駁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經濟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錢進義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上來室內裝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上來公司)之債權人,伊雖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受償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8,462元,惟尚有8,637萬元及利息、程序費用4,000元、執行費46萬2,530元未受清償;倘本件上來公司對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之請求有理由,伊得就上來公司對大成公司之債權為強制執行,上來公司之請求是否成立暨所得請求金額多寡,將影響伊得否於後續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乃為輔助上來公司而聲請訴訟參加云云。
三、經查觀諸錢進義之聲請意旨,其係因本件上來公司對大成公司之請求是否成立暨所得請求之金額多寡,將影響其對上來公司債權之受償,而聲請訴訟參加;惟錢進義對上來公司之債權得否受償及受償金額多寡,屬經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難認錢進義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錢進義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其參加,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馬傲霜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