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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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66號原告 許淑媛 被告 黃東洋
寶馬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黃金圍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丞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1號),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7,79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13,73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東洋受僱於被告寶馬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寶馬公司),於民國97年5月29日下午9時50分許,駕駛被告寶馬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縣○○鄉○○路○○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闖紅燈、行駛機車道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已左轉進入澄清路往北行駛之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薦骨骨折、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伊就本件車禍負有二成過失責任,被告負有八成過失責任。
爰於被告應負責範圍內,請求賠償伊支出之醫療費用29,320元、看護費用24,000元、就醫交通費用3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43,200元,因傷無法工作8個月所受工作損失436,
912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總計613,732元。而被告寶馬公司為被告黃東洋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3,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黃東洋辯稱:伊當天確實行駛於慢車道,然當時為雨天,伊進入慢車道之後時速僅4、50公里,因原告闖紅燈、騎車不小心,其機車右後照鏡及右手把擦撞伊車輛左後照鏡而倒地,故本件車禍發生肇因於原告。如認伊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9,320元、看護費用24,000元、增加生活尚需要費用43,200元及交通費用300元部分不爭執;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工作上損失436,912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部分爭執。又伊因車禍支出修車費用45,500元,且伊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向被告寶馬公司承租,每日租金900元,駕駛計程車收入扣除租金後每日營收約1,600元,伊因本件車禍遭吊銷駕照無法駕駛計程車營業,且仍須支出租金,而受有2個半月之租金支出與工作損失187,500元,共計233,000元,茲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寶馬公司則以: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尚未轉彎完成,且為轉彎車,應禮讓被告黃東洋之直行車,主張原告有過失。如認黃東洋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9,320元、看護費用24,000元、增加生活尚需要費用43,200元及交通費用300元部分不爭執,然認原告請求之工作上損失436,912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部分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未爭執或不爭執,按之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3項,第279條第1項規定,堪認為真實:
(一)原告與被告黃東洋於前揭時地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薦骨、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系爭車輛為寶馬公司所有,且寶馬公司為黃東洋之僱用人。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費用,如依8成比例計算,為:醫療費用29,320元、看護費用24,000元、交通費用300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43,200元。
(四)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79,86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
(一)被告黃東洋對本件車禍發生有無過失?若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主張因傷休養8個月,請求工作損失436,912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
(一)被告黃東洋對本件車禍發生有無過失?若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兩造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並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辯稱:車禍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云云,惟原告僅自承搶黃燈之不利事實(其事後否認有搶黃燈,惟未為舉證),換言之,依原告自承之事實,當時黃東洋之行向仍為紅燈(詳如下述),則按之上揭說明,被告仍應就黃東洋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為舉證,否則,仍不能解免其責任。
(2)被告黃東洋辯稱:本件車禍所以發生,係因原告行經澄清路與圓山路口時,未依圓山路方向之交通號誌行駛而闖越紅燈,伊係於澄清路方向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時始起步直行;伊為直行車,原告為轉彎車,本件車禍係因原告於圓山路口左轉澄清路時,其機車右後照鏡及右手把擦撞伊車輛左後照鏡而倒地,本件車禍發生肇因於原告云云。原告則變更其原來「搶黃燈」之陳述,主張其穿越澄清路與圓山路路口時,圓山路方向之交通號誌仍為綠燈,係於行經於該路段十字路口時,圓山路方向之號誌始變為黃燈,伊並未闖紅燈等語。經查,系爭路段圓山路往澄清路方向交通號誌,綠燈約40秒、黃燈約3秒、紅燈約75秒;澄清路上交通號誌,綠燈約64秒、黃燈約3秒、紅燈約53秒,圓山路交通號誌轉為黃燈時,澄清路上之號誌仍為紅燈,二方向之號誌同為紅燈之時間約3秒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做成勘驗筆錄,並有照片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而被告黃東洋就所指原告係闖越紅燈肇事,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復參以事故地點係在澄清路靠正修科技大學之慢車道偏快慢車道分隔島處,而非圓山路與澄清路之十字路口處,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事故現場照片及本院現場勘驗照片、筆錄可稽(見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103、132至137頁),及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顯示,其機車右後方排氣管遺留有系爭車輛相同之黃色漆痕(見偵察卷第13至14頁),堪認係遭右後側擦撞所致,從而推知二車均係在直行當中。且如系爭車輛遭原告機車轉彎中擦撞左後照鏡,應同時致車身受損,然系爭計程車左側後照鏡及附近車身並無擦撞痕跡(見警卷第20頁)等情,尚難認被告黃東洋所辯係原告於圓山路口左轉澄清路時,機車右後照鏡及右手把擦撞伊車輛左後照鏡等語為可採。從而,應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黃東洋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能事,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3)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前段、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審閱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認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之四岔路交岔口附近,並有寬式中央分向島及寬式快慢車道分隔島,路面並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交通號誌正常(見警卷第14頁)。是被告於夜間行駛該路段澄清路南往北方向時,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及車前狀況,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在澄清路慢車道處擦撞,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為有過失。然原告既騎乘機車自圓山路橫越設有中央分向島及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澄清路段,本應注意交通號誌及澄清路段之車輛,卻於發現圓山路號誌轉為黃燈時,仍未注意澄清路段南往北行駛之車輛,搶越黃燈,致被告閃避不及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亦為肇事原因。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又參酌相關證據資料相互以觀,認原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20%,被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80%。
(二)原告主張因傷休養8個月,請求工作損失436,912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是否過高?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所受醫療費用29,320元、看護費用24,000元、交通費用300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43,200元之損失,僅爭執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及慰撫金額,且寶馬公司為黃東洋之雇主,依前開規定,亦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原告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及慰撫金金額是否正當。
(2)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有8個月時間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68,267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46,14
0元。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9年1月25日(98)長庚院高字第8C4104號函示(見本院卷第82頁),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背部挫傷無法久坐,依臨床經驗評估,僅需休養2週至1個月左右即可回復工作等語。而原告係於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擔任高級辦事員,97年度支薪780點,薪額為49,535元,於97年5月30日至6月,因車禍陸續請休息假6天又4小時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99年2月6日青年管字第09900000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是以原告月薪49,535元計算其因車禍無法工作之日數6.5日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無法工作造成之實際薪資損失為10,733元【計算式:(49,535÷30)×6.5=10,732.5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於此範圍內為可採,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3)另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薦骨骨折、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已見前述,是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而原告為大學畢業,在臺灣土地銀行擔任高級辦事員,名下有汽車一部、田賦及投資數筆;被告黃東洋為國中畢業,名下有汽車2部,無不動產;被告寶馬公司資本額為800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至14頁)在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因薦骨骨折、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需接受復健治療,且須經長期復建,心理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折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4)綜上,原告受有工作上損失10,733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
0元,合計110,733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肇事原因固有上述之過失,然原告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自應酌減被告之賠償數額。而參酌原告之過失比例為20%,就其得請求賠償之工作上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爰予酌減20%為88,586元(計算式:110,733×0.8=88,586)。另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9,320元、看護費用24,000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43,200元及交通費300元部分,均係原告以其支出之八成比例計算之數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爰不予酌減。另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9,8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所受損害於扣除前開理賠金額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105,546元(計算式:88,586元+29,320元+24,000元+43,200元+300元-79,860元=105,546元)。
(四)就被告抵銷抗辯部分,被告固主張因車禍支出修車費用45,500元,黃東洋亦因本件事故受有2個半月之租金支出與工作損失計233,000元,爰主張抵銷云云。然其所提出之證明僅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8頁),且據黃東洋稱係左側後照鏡與原告機車擦撞,及卷附系爭車輛照片顯示,其左側後照鏡並無明顯毀損致須換修,則尚難認系爭車輛有進廠維修並支出估價單所示費用之必要,故亦不足認黃東洋因此受有營業及租金之損失,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5,54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且原告勝訴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爰酌定被告應供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譚德周法官林岳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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