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木選任辯護人邱江隆律師被告黃國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被告 蔡福 家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4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木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黃國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蔡福家 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
一、陳清木、黃國興為使不知情之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第一屆高雄市大寮區過溪里里長選舉登記第2號候選人 陳秀英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辦之里長選舉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陳清木於99年11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村○○街○○○號住處附近,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代價,共交付4票計2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黃國興;黃國興收受系爭款項後,隨即於同(20)日夜間,前至高雄市○○區○○村○○路○○○號蔡福家住處,將系爭款項交予蔡福家,要求蔡福家及其家族成員計4票,於該屆里長選舉時,就渠等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登記2號里長候選人陳秀英之一定行使。蔡福家明知黃國興交付系爭款項係要求其支持陳秀英之意,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投票予陳秀英。嗣於翌(21)日凌晨零時24分許,黃國興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站)自首,而經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舉凡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之不正方法、行為,精神上受恐懼、壓迫等不利之狀態,該自白則屬非任意性之自白,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黃國興辯稱:因另一位里長候選人 邱佑龍 押我到高雄縣調站,並恐嚇稱二條路給我走,一條是承認,一條則是讓我死,所以我才會在高雄縣調站承認賄選 云云 。經查:
㈠證人邱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我本身是里長候選人之一
,一直注意選舉相關動態,我原是注意陳清木,因陳清木是對手陳秀英的支持者。於99年11月20日晚上,黃國興出現在陳清木的住處,我覺得怪怪的,後來我看到黃國興拿錢到蔡福家的住處,所以我就去找黃國興,邀他到小吃部。我告訴黃國興有看到他買票,並稱是他自己去自首,還是由我檢舉,如果他自首的話可以獲得減刑。起先黃國興不願意去自首,要求見「 黃鳳全 」,我就打電話請「黃鳳全」過來,也拜託「黃鳳全」勸導黃國興,叫他去做檢舉筆錄,反正事實就擺在眼前,他也跑不掉。後來黃國興同意去自首,我就開車載黃國興去高雄縣調站,我還隱藏他的身分,沒有直接說就是他拿錢去向人家賄選,而是讓黃國興先瞭解自己應承擔之責任,黃國興詢問一個多小時後,才開始製作自首筆錄。從頭到尾都沒有人逼黃國興,我沒有向黃國興:「給你二條路走,一條是承認、一條則是死」,我沒必要這樣做,因為我直接檢舉他就好了,何必還要恐嚇他。又我是一個人開車搭載黃國興前往高雄縣調站(審卷第56至63頁)等語。
㈡據上,並依證人即被告蔡福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詳如後
述),被告黃國興確有交付4票計2000元,要求被告蔡福家及其家人,於里長選舉時投票登記2號里長候選人陳秀英,足見證人邱佑龍陳稱因發見被告黃國興向被告蔡福家買票,而勸導其自首乙節,並非子虛烏有。又證人邱佑龍係因發現被告黃國興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而告知(勸導)被告黃國興自首,或由其檢舉;是衡情,如被告黃國興拒絕前去自首,邱佑龍自可逕向相關偵查機關檢舉該賄選犯行,根本無須另行恐嚇或脅迫被告黃國興。再參以,被告黃國興與邱佑龍整個商談過程長達3、4個小時,僅有邱佑龍一人而已,且期間並有被告黃國興之友人「黃鳳全」前來;是苟如被告黃國興所言,係因邱佑龍恐嚇稱「給你二條路走,一條是承認、一條則是死」等語,並強押其前往高雄縣調站,則邱佑龍即有前開不法行為,焉會僅因被告黃國興稱「我沒有買票,不相信的話可以找黃鳳全」,即以電話商請黃鳳全來到該小吃部,而自曝犯行?且整個過程,僅有邱佑龍一人,並均係在公共場所,是被告黃國興自得呼救或自行脫逃,向親友或警方求救,何以均未為之?況在高雄縣調站詢問時,焉不告知調查站人員遭邱佑龍恐嚇、妨害自由之事,反自白其有賄選犯行?在在與常情相違。
㈢又查,被告黃國興於99年11月21日在高雄縣調站自白後,而
於99年12月3日調詢時改稱:於99年11月20日晚上,邱佑龍打電話給我,邀我喝酒,我上車後,邱佑龍在車上告訴我要我承認,至於承認什麼事我不知道,邱佑龍並說若不承認就死路一條,之後邱佑龍就直接開車載我到高雄縣調站製作自首筆錄。他只是要我承認而已,但沒告訴我要承認什麼(偵一卷第28至30頁)云云;於99年12月7日調詢時則稱:於99年11月20日當天我並沒有去找陳清木。最近一次遇到他時間我忘記了,最後一次遇到他是跟他借錢。於99年11月20日晚上,邱佑龍打電話給我約我下樓見面,當時他只有一個人,並把我推上他的車。在車上他告訴我「你買票被抓到了」,給我二條路,一條路是承認、另一條路是死。後來邱佑龍就帶我到光明路上的小吃店用餐,在用餐時他還是要我承認買票的事(偵一卷第34至36頁)云云;且於99年12月7日偵訊時辯稱:邱佑龍認為我有買票,我說沒有,我對他說如果不相信可以找黃鳳全,後來由邱佑龍找黃鳳全來小吃攤,他來一下對邱佑龍說黃國興絕不會買票,就走了,接著邱佑龍就押我到高雄縣調站,過程中我沒有反抗,喝酒的錢是邱佑龍出的。又陳清木有在99年11月20日晚上7、8點拿2000元給我。我向他借2000元。因為當時我沒有錢吃飯所以向他借2000元(偵一卷第38、39頁)云云。依上而論,於99年11月20日晚上,邱佑龍係向被告黃國興恐嚇稱:「給你二條路,一條是承認、另一條是死路」等語,要被告黃國興承認,至於承認何事,則未予告知?抑或告知「你買票被抓到了」,而以前開言詞恐嚇被告黃國興承認賄選?被告黃國興前後辯稱,亦相互矛盾。
㈣綜上,被告黃國興辯稱係因遭邱佑龍恐嚇、強押,始於99年
11月21日調詢時自白有賄選犯行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黃國興前開於99年11月21日調詢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為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陳清木、黃國興、蔡福家、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否認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福家對於99年11月20日晚上,在高雄市○○區○○村○○路○○○號其住處,被告黃國興以每票500元代價,共交付4票計2000元,要求被告蔡福家及其家人計4票,於里長選舉時投票登記2號里長候選人陳秀英,被告蔡福家同意投票予陳秀英並收受系爭款項等情,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前開犯行不諱;核與被告黃國興於99年11月21日調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警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份(被告蔡福家部分,警卷第8至10頁)等附卷可稽,且有千元鈔2張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蔡福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福家上開投票受賄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陳清木、黃國興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被告陳清木辯稱:我於99年11月20日晚上7、8時許,有拿2張1000元計2000元,借給黃國興吃飯用,這錢不是要買票的云云;被告黃國興則辯稱:我向陳清木借2000元,是要吃飯用的,途中遇到蔡福家,因我之前向蔡福家借2000元去付水電及大樓管理費,我覺得欠蔡福家已經很久了,所以就將2000元拿去還給蔡福家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國興於99年11月21日調詢時供承:「我向貴站自首我
受大寮區過溪里里長候選人陳秀英委託向選民買票,請求選民投票支持大寮區過溪里里長2號候選人陳秀英。……99年11月20日晚上約7、8時,陳清木拿2000元給我,請我將錢交給我家對面的住戶蔡福家(每票500元,共4票),陳清木向我表示錢交給蔡福家後要他投給2號,我拿到錢後我就至蔡福家的家中,親自將錢交給蔡福家,我也告訴蔡福家里長要投給2號」、「陳清木與我都是過溪村第一鄰的鄰居,我與他是好朋友關係。99年11月20日晚上7、8時我下班後,在陳清木家附近遇到他,他示意要我停車,我與他閒聊一下後,陳清木便將2000元交給我,要我轉交給蔡福家,因為陳清木家離蔡福家的住所有一段距離,而蔡福家就住在我家對面,可能是這樣陳清木才要我將前轉交給蔡福家」、「如前述時間,我遇到陳清木在與他聊天時,陳清木有問我家中有幾票,我直覺認為陳清木要向我買票,我當場向他表示『我家的我嘸要(台語)』,陳清木便將2000元交給我,要我轉交給蔡福家」(偵一卷第26、27頁)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蔡福家於本院證稱:過溪里里長選舉我有投票權,家中除我以外,還有兒子、媳婦及女兒有投票權,計4票。於99年11月20日晚上7、8時許,我剛下班回來,在住處外面坐著,黃國興來我住處找我,並拿2000元給我,說是要給我家中全部的人,他說4票都要投給陳秀英。後來更晚的時候,邱佑龍有來家中找我,說他有看到賄選的經過,要去檢舉,我當時有向邱佑龍承認。又我與黃國興之前沒有金錢來往,黃國興也未曾向我借過錢,而我會去檢舉,是因為我就覺得心不安(審卷第64至66頁)等語相符,並有千元鈔2張扣案可證。依上,足認被告黃國興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苟如被告黃國興所言,系爭款項係於是(20)日晚上
向被告陳清木借貸,以供吃飯花費,則被告黃國興即因經濟困窘,沒錢吃飯,豈會將借來供用吃飯的錢,因之前於99年10月間向被告蔡福家借款尚未清償,即將之償還被告蔡福家?況證人即被告蔡福家證稱,其從未與被告黃國興有金錢往來,亦未曾借款2000元給被告黃國興。是被告黃國興所辯上情,應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黃國興於99年11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村○○街○○○號陳清木住處附近,自被告陳清木處收受、旋將之交付被告蔡福家之系爭款項,係為要求被告蔡福家及其家族成員計4票(每票500元),於該屆里長選舉時,投票登記2號里長候選人之一定行使甚明。
㈢訊據被告陳清木對於99年11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
○○村○○街○○○號住處附近,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黃國興乙節,坦承不諱;又被告陳清木交付系爭款項,係為使被告黃國興持之交付被告蔡福家及其家人,要求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非所謂借款予被告黃國興,已如前述。從而,被告陳清木辯稱:系爭款項是借黃國興吃飯用,不是要買票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陳清木、黃國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陳清木、黃國興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蔡福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
1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陳清木、黃國興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黃國興在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不知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前往高雄縣調站坦承犯行,有前開被告黃國興之99年11月21日調詢筆錄可按,是被告黃國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雖於本件偵、審時為不相一致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被告蔡福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是每逢選舉期間,政府相關部門無不積極宣導反賄選,詎被告陳清木、黃國興漠視上情,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被告蔡福家貪圖小利而收受賄賂,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實應嚴懲,惟念被告蔡福家犯後尚知坦然面對司法,主動交出賄款,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陳清木、黃國興犯後推諉飾非,未見悔意,並參斟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福家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蔡福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此次係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歷經本案已收警惕之效,而深知所為不該,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蔡福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件被告陳清木、黃國興所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所定之罪,而被告蔡福家所為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罪,且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後段,就被告陳清木、黃國興部分宣告褫奪公權3年,就被告蔡福家部分宣告褫奪公權
1年。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407號判決要旨參照,其中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原條號為第90條之1第3項)。查,被告陳清木、黃國興交付被告蔡福家之賄賂2000元,業已由被告蔡福家收受,而由被告蔡福家主動提出而扣案,是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蔡福家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而毋庸在被告陳清木、黃國興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姚水文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