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人即被告 魏仲騏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魏仲騏業已坦白交代犯案經過,足認本案既無羈押必要,亦無串證、滅證之虞,按諸大法官會議解釋,自不能僅憑重罪即對聲請人為羈押之強制處分;再者,聲請人罹患逆流性胃食道炎、消化性潰瘍而須出所就醫,兼以母親亟須聲請人外出照料,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魏仲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准自民國101年11月29日起執行羈押;其後,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遂向本院提起公訴,被告亦因之移審本院;而本院受命法官核閱卷證暨訊問被告以後,則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乃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本罪法定本刑之重,客觀上亦無從排除被告因畏罪而逃亡藏匿之合理可能,尤以被告雖表坦承,然本案猶有多處細節亟待釐清,兼以所供尚與共犯陳述難相稽合,是自客觀以言,當亦無從排除被告為迴護共犯而隱匿本案構成要件事實甚或與共犯互為勾串之合理可能,遂於移審當日即
102年1月14日,命為執行羈押之處分在案。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相關卷證無訛。換言之,被告羈押原因之具備,首已不待贅言。其次,聲請人雖指「其業已坦白交代犯案經過」云云,然稽其關此之所指,實與本院憑以羈押之旨揭原因暨其事由(詳如前述)渺無相涉,遑論據以排除旨揭逃亡藏匿、互為勾串之合理可能!是聲請人徒憑其業已坦承而謂本案無羈押必要、無串證、滅證之虞云云,當係就本案之羈押要件有所誤會。茲本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羈押原因既仍存在,則聲請人指稱「本院僅憑重罪即為羈押」云云,當亦昧於事實而非可取。至聲請人固又稱其「罹患逆流性胃食道炎、消化性潰瘍而須出所就醫」云云,惟經本院職權向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以下簡稱基隆看守所)查詢結果,被告所稱疾患尚屬慢性疾病並均定時看診用藥,現階段尤無不能提供妥適照護之情形,有基隆看守所102年2月8日基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是聲請人所指疾患,客觀上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列情形不相適合。第按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茲本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既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尤以迄未排除被告逃亡藏匿、串證、滅證之合理可能,則倘不將之羈押,不僅無從擔保本案嗣後審判、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不特定民眾之生命、財產,乃至社會之平和秩序,均有反覆遭被告實施侵害之高度可能,是自應認為本案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由,從而,旨揭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懿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