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德華選任辯護人沈志純律師被告卓育賢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 律師被告 林孟君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032、19620、20017、22563號),暨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30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德華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卓育賢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林孟君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蔡德華係址設高雄市路○區○○村○○街○○○號1樓之11「三日東竹生物科技公司」(下稱三日東竹公司,民國98年12月7日設立,名義負責人 王連發 )之實際負責人,並三日東竹公司實際營運之公司址為臺中市○○區○○路○○號,從事健康食品銷售業務;卓育賢為三日東竹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公司內外勤人員之管理、業務開發、產品製造及外盒設計等事項;林孟君( 卓玉賢 之配偶)則擔任會計及業務助理,負責接聽客服電話及接受訂貨,並收取業務員繳回款項等會計事務。蔡德華明知其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並加以製造成為膠囊,進而販賣之藥品原料,含有「Sibutramine」( 諾美婷 )、「Phenolphthalein」(酚酞)、「Thioaidenafil」等藥品成分(下稱系爭藥品成分),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或製造,竟基於未經核准輸入禁藥之犯意,先後於98年11月6日、98年12月2日、98年12月7日、98年12月8日、99年1月7日、99年2月22日、99年3月11日、99年4月1日、99年4月13日、99年4月19日及99年4月22日,匯款予大陸地區人民「 王孝勇 」以購買含系爭藥品成分之藥品原料,並自大陸地區以空運快遞方式,多次輸入禁藥至臺灣地區。
二、蔡德華、卓育賢均明知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製造藥品,並知悉蔡德華自大陸地區輸入之上開藥品原料含有系爭藥品成分,竟基於製造進而販賣偽藥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卓育賢於98年11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金佳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佳鋒公司)內,佯稱其係「裕雍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而與不知情之「全家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慶公司)負責人 鄭銀源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簽訂委託代工契約,委由鄭銀源以每片(10粒膠囊)新臺幣(下同)4元代價,將卓育賢、蔡德華所提供含有系爭藥品成分之原料混合澱粉等食品後,製成膠囊狀。鄭銀源並於98年12月1日與不知情之金佳鋒公司負責人 王淑靜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簽定委託代工契約,約定由金佳鋒公司以每片1.2至1.8元代價,將鄭銀源所交付之原料(已混合澱粉等食品),製造含有系爭藥品成分之膠囊,並將製造之膠囊封膜,而製成10粒膠囊片裝偽藥產品,若僅交付膠囊則每顆0.1元。待製成含系爭藥品成分之膠囊後,再由鄭銀源將所製成之產品交付與蔡德華與卓育賢。又蔡德華、卓育賢為避免同一產品在市面銷售時,可能有削價競爭之情事,卓育賢即委託不知情之「基盛印刷公司」印製「3DAYS」、「纖之美」、「花仙子」、「輕鬆S曲線」、「美夢成真」、「窈窕纖美」、「美麗四重奏」、「陽光健美」、「SVS」、「牛樟芝藥丸」、「YesSirMan補精膠囊」等產品名稱,以為上開偽藥之外包裝盒,再由卓育賢及所聘僱不知情之包裝員 柯俊吉陳鈺珊 等人,將前開含有系爭藥品成分製成之膠囊(10粒膠囊片),裝入上開所印製之各產品名稱包裝盒內,而製成偽藥。
三、蔡德華、卓育賢明知上開已製造、包裝完成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係含有系爭藥品成分之偽藥,竟共同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先將業經稀釋、外觀與系爭產品相同之膠囊(下稱系爭送驗膠囊),送請「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下稱超微量實驗室)、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信檢驗公司)檢驗,超微量實驗室、昭信檢驗公司遂因而出具「送驗膠囊未含有任何西藥之檢驗報告」與三日東竹公司。蔡德華、卓育賢並雇用不知情之業務員 李佳法林建成蕭祺禧張文曲黃順傑簡士傑 等人,持上開檢驗報告,以為證明取信,而販賣系爭產品予 崇良 藥局、百宏藥局、振源藥局、東京藥局及順安藥局等全省約1000多家藥局,其中「SVS」膠囊販售之價格為150元(6顆裝)、1420元(60顆裝)、「YesSirMan補精膠囊」為720元,而上開買受之藥局再將「SVS」膠囊以399元(6顆裝)、3560元(60顆裝),「YesSirMan補精膠囊」以1800元價格販賣與不特定之人。又林孟君於99年4月28日,已知悉系爭產品為含有系爭藥品成分之偽藥,基於與蔡德華、卓育賢共同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接受各藥局訂貨、收取販售系爭產品款項及相關會計事務。嗣於99年3月25日因有民眾檢舉,並將系爭產品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發現含有系爭藥品成分,經高雄縣衛生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偵辦,而於99年5月5日10時20分,經高雄地檢指揮警調單位,依法分別搜索三日東竹公司實際營業址臺中市○○區○○路○○號、彰化縣○○鄉○○村○○路○○號之鄭銀源租屋處、臺中市○○區○○路1段791號卓育賢住所、臺中市○○區○○村○○路○○○巷○○弄○○號「金佳鋒公司」等處,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保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蔡德華、卓育賢、林孟君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德華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證人即「福康藥局」 劉明煌 於調詢及偵查時(偵一卷第3至
5頁、第24、25頁)、證人即「崇良藥局」 蔡長利 於調詢及偵查時(偵一卷第10至12頁、第28頁)、證人即「百宏藥局」 陳銀朝 於調詢及偵查時(偵一卷第16至18頁、第32頁)、證人即「振源藥局」 黃意 媖於調詢及偵查時(偵一卷第35至
37頁、第46頁)、證人即「東京藥局」 李立騰 於調詢及偵查時(偵一卷第41至42頁、第50頁)、證人即「順安藥局」 張蕙蘭 於警詢及偵查時(彰化地檢99年度偵字第5740號卷第
5、6頁、第66至68頁),證人即三日東竹公司業務員簡士傑於警詢及偵查時(偵一卷第54至57頁、第395、396頁)、證人即三日東竹公司業務員 蕭棋禧 於警詢及偵查時(偵一卷第59至62頁、第424、425頁)、證人即三日東竹公司現場包裝人員柯俊吉於警詢及偵查時(偵一卷第65、66頁、第
396頁)、證人即三日東竹公司業務員林建成於警詢及偵查時(偵一卷第68至74頁、第392、393頁、偵二卷第35至40頁)、證人即三日東竹公司業務員李佳法於警詢及偵查時(偵一卷第75至79頁、第391、392頁)、證人即三日東竹公司業務員張文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一卷第80至87頁、第393、394頁,審卷第156至163頁)、證人即三日東竹公司業務員黃順傑於警詢及偵查時(偵一卷第88至93頁、第394、395頁)、證人即金佳鋒公司負責人王淑靜於調詢及偵查(偵二卷第111、112頁、第123、124頁)、證人即全家慶公司負責人鄭銀源於調詢及偵查(偵二卷第11
4至116頁、第125、126頁、偵一卷第399、400頁)等證述在卷。又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明細表1份(三日東竹公司部分,偵四卷第91至98頁)、高雄市警局刑警大隊偵四隊10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李佳法部分,偵二卷第3至7頁)、高雄市警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支票影本1份(蕭祺禧部分,偵二卷第14至21頁)、高雄市警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支票影本1份(林建成部分,偵二卷第31頁)、高雄市警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支票影本1份(張文曲部分,偵二卷第41至45頁)、高雄市警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黃順傑部分,偵二卷第60至64頁)、高雄市警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支票影本1份(張文曲部分,偵二卷第72至76頁)、高雄市警局搜索筆錄1份(卓育賢港埠路
753號部分,偵四卷第99至101頁)、高雄市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卓育賢港埠路797號住處部分,偵四卷第132至134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筆錄1份(全家慶公司部分,偵四卷第87至90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鄭銀源中山路85號部分,偵四卷第135至13
8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金佳鋒公司部分,偵四卷第139至144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東京藥局部分,偵四卷第147、153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崇良藥局部分,偵四卷第148、157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百宏藥局部分,偵四卷第149頁、第158至161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振源藥局部分,偵四卷第189至192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劉明煌部分,偵四卷第193、196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份(順安藥局部分,彰化地檢99年度偵字第5740號卷第17至35頁)、鄭銀源99年5月5日於調查局提出委託代工切結書及出貨明細表1份(偵二卷第117至119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9年4月12日移請偵辦函及相關陳情、檢驗資料1份(偵一卷第206頁、第208至210頁)、王淑靜提出委託代工合約書3份(偵一卷第324至326頁)、被告蔡德華向大陸地區購買減重食品原料之匯款申請書(偵三卷第89至96頁)、SGS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報告1份(產品名稱:SVS、輕盈曲線、Quicks及緻曲纖膠囊、3DMODEL、S-LADY、383美夢成真-草本膠囊、YesSirMan補精膠囊,偵三卷第97至106頁)、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勘查照片、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4月27日函及附件檢驗報告書(偵四卷第82至84頁、第52至54頁、第6頁)、三日東竹生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王連發戶籍資料查詢(偵四卷第57、58頁)、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四卷第70至76頁、第15至44頁)、三日東竹公司全省客戶名單1份(偵三卷第8至32頁)、三日東竹公司應收帳款明細1份(偵三卷第34至88頁)等附卷可稽。再者,「Quicks極緻曲纖膠囊、SVS膠囊,檢體檢出:Sibutramine、Phenolphthalein成分」,有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4月27日函及附件檢驗報告書(偵四卷第52至54頁)可按;且「Sibutramine、Phenolphthalein等2成分,皆符合藥事法第
6條所訂之藥品,應屬藥品管理。按藥品之製造獲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本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使得為之。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58條之規定辦理。…『輕鬆S曲線』之藥品製造或輸入許可,本署未曾核准」,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0月11日FDA消字第0990060325號函(審卷第111頁)可按。綜上,被告蔡德華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德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卓育賢、林孟君矢口否認前揭違反藥事法犯行,被告卓育賢辯稱:對於起訴書所敘述的事實經過,我沒有意見,但我是直至99年5月4日,經三日東竹公司業務員黃順傑打電話給我,告知衛生署網站公告三日東竹公司的產品摻有西藥成分,我才知道這件事,之前我並不知情云云;被告林孟君則辯稱:對於起訴書所敘述的事實經過,我沒有意見,但我是於99年5月4日,經卓育賢告訴我衛生署網站公告之事,我才知道三日東竹公司的產品摻有西藥成分,之前我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蔡德華於偵查時證稱:我是將原料交給卓育賢去
處理,經卓育賢交由鄭銀源的「全家慶公司」做成膠囊,我們向鄭銀源稱是益生菌的原料,要加上玉米澱粉等賦形劑來製作膠囊的內容物,而送交超微量實驗室檢驗的貨,都是卓育賢去處理的。我與卓育賢是「三日生物科技公司」的同事,並於99年過年前就跟卓育賢說過,系爭產品含有諾美婷的衍生物,會被驗出來,且就算我沒有跟他說,他應該早就知道膠囊裡面含有西藥成分,因為如果沒有摻含西藥成分,消費者吃了一段時間沒有效果,馬上就會到藥局退貨。又我有告訴卓育賢所銷售減重健康食品含有sibutramine等西藥成分,且「藥品檢驗報告」54張,這些都是SGS(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及昭信標準檢驗公司的檢驗報告,目的是要取信幫販售藥品的藥局或診所才送驗的,這些報告的樣品大部分是卓育賢送驗的,至於為何沒有檢驗出含有sibutramine等西藥成分,我就不清楚了,不過我記得曾經告訴過卓育賢,在送驗的時候,可以將樣品稀釋,這樣就驗不出來含有西藥成分。而我當時有請鄭銀源做一批含量少的膠囊去做檢驗,所以驗不出來,卓育賢於99年2、3月間,曾詢問我為什麼要用這一箱去檢驗,我跟他說這一箱驗不出來,他就沒有說話了。再者,我與卓育賢曾討論過,假使產品被檢驗出含有西藥成分,是否還要繼續販賣,所以卓育賢應該知道公司產品含有西藥成分,且我是跟卓育賢講產品內含有諾美婷的衍生物,依卓育賢做藥界快20年的經歷,他知道含有諾美婷的衍生物,就是含有西藥成分。另卓育賢有看過我進貨的匯款資料,並知道是從大陸「王孝勇」那邊進口諾美婷衍生物(偵一卷第142至149頁、第243至245頁,聲羈卷第24至30頁,偵聲卷第14至17頁、偵一卷第417至421頁)等語。
㈡又證人即被告蔡德華於本院證述:我與卓育賢以前都是「三
日生物科技公司」的業務,「三日生物科技公司」也是販售減肥藥品的,卓育賢負責台中地區,我則負責新竹、桃園地區之減重產品業務,後來「三日生物科技公司」產品被驗出含西藥成分,而於98年11月間,在高雄市○○路的王牌咖啡宣布解散,當時卓育賢也在場。因我之前都是跑業務,設立三日東竹公司時,就請卓育賢來幫忙業務主管部分,約定底薪是35,000元,獎金比其他業務員高百分之五十,約百分之12或20,另外分紅部分,是公司每半年盈餘的一半。卓育賢曾問過我產品來源、成分,當時我跟他說驗不出來,因為我想說廠商好不容易告訴我,所以我才跟他說驗不出來、是商業機密。又大陸方面雖跟我說驗不出來,但是我還是不放心,就先做一批稀釋過產品的送SGS檢驗,就驗不出來,而該送驗產品,是特地製造的,與量產之產品有區隔開來,當時卓育賢、林孟君知道我特地製造了稀釋過的產品,因我向他們說要送驗就要拿該箱產品,卓育賢、林孟君有問好幾次,為什麼要分這樣,是有什麼問題嗎?我就跟他們說不用問,這是商業機密,但是我是認為他們知道。我與卓育賢正式討論產品內含有何種成分,是在99年4月底,卓育賢向我說有業務打電話給他稱產品被驗出含有西藥,我不是跟他說驗不出來嗎?當時我們才正式討論。再者,卓育賢是自99年過年後,開始追問產品成分問題,因自98年11、12月間開始做,沒有什麼問題,到了99年2、3月間才真正跑出客戶問題,卓育賢才一直問我產品成分,所以於99年2、3月間,我就跟卓育賢說產品之來源及成分,都跟以前「三日生物科技公司」一樣,卓育賢聽到後,就沒有再問了。又送驗的產品是經過稀釋的,有兩批,一批是我打電話叫代工廠稀釋的,另外一批是我叫卓育賢去稀釋的,時間大約在過年後,因第一批不夠送驗,所以才稀釋二批貨,以供送驗,而特別稀釋之產品,放在我與會計林孟君相連之桌子下面,我並交待卓育賢及林孟君,若有需要送驗,便將稀釋過的產品拿去送驗(審卷第164至182頁)等語。
㈢經核上開證人即被告蔡德華於偵、審時之證詞,被告蔡德華
於99年過年間,即委由被告卓育賢將系爭產品稀釋,以特別製造系爭送驗膠囊,據以為提供送驗,以證明系爭產品未含西藥成分,持以交付販售之藥房及診所;且被告卓育賢於本院時供述:我是弘光技術學院食品營養系畢業的,從事健康食品、藥品等業務,約有7、8年之久(審卷第22頁)等語。是依被告卓育賢之專業知識及多年實務經驗,如產品未含有系爭藥品成分,焉須稀釋而特別製造供送驗之產品?又被告蔡德華早已告知被告卓育賢產品含有諾美婷的衍生物,且於99年2、3月間,因販售已有一段時間,客戶服用後出現心悸、口乾等身體不適症狀,被告卓育賢因而詢問被告蔡德華產品來源及成分時,被告蔡德華即告知與之前所任職「三日生物科技公司」產品相同,則依被告卓育賢苟如不知系爭產品含有系爭藥品成分,何以聽聞被告蔡德華如此回應後,即未再詢問或為任何表示?依上可知,被告卓育賢早已知系爭產品含有系爭藥品成分甚明。
㈣又經本院勘驗99年5月5日搜索被告卓育賢位於臺中市○○
區○○路1段791號住處之錄影畫面(就爭執部分第10分48秒起):「警:1公斤10萬粒,那一次不就要10公斤?」、「卓:不是,一公斤再拿去混合」,「警:不就再去稀釋?」、「卓:對。原料就是一公斤」,「警:那摻什麼?」、「卓:就麥芽、糊精而已。主要就是..」,「警:那量比例怎配?」、「卓:就是一公斤,這樣1粒就是400,這膠囊是400mg」,「檢:那你怎都拿去SGS檢驗?」、「卓:對阿」,「檢:那檢驗出來怎都沒有?」、「卓:因為我們還有去那個...」,「檢:你們就是把原料摻一摻再拿去驗嗎?」、「卓:它那個有的都還有稀釋過才拿去驗的樣子?」,「警:樣品不是都是你們提供的?」、「檢:對阿,可是你們驗的都沒有,我們驗的都有,怎麼那麼奇怪?」、「卓:市面上每間檢驗不是都這樣做」,「警:對阿」、「卓:你沒看,這問題....,我做藥也做10年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警:這個問題問你就難回答了」、「卓:對阿。你比我還『老仙角』的呢!」、「檢:要不然是怎樣,你要說阿?對不對,你沒說,我也不能說就是這樣啊」等情,有本院99年12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審卷第154、155頁)可按。據上, 益徵 被告卓育賢早已知悉系爭產品含有系爭藥品成分,為使系爭產品檢驗符合相關規定,始以稀釋過之特製樣品,提供檢驗;是被告卓育賢辯稱:伊之前並不知情,直至99年5月4日,經告知衛生署網站公告三日東竹公司的產品摻有西藥,始知上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查,被告林孟君於調詢時供稱:我有接獲客戶所撥打客服電
話,稱服用系爭產品後身體感覺不適,有舌頭發麻、心悸、暈眩、夜間精神特別好而無睡意,我先安撫他們這是正常現象,而我有懷疑產品含有西藥成分,所以才會去問蔡德華、卓育賢為何會身體不適,他們2人告訴我不用知道那麼多。
我雖懷疑產品可能有問題,覺得怪怪的,但未深入研究(偵一卷第135至138頁、第155、156頁,聲羈卷第35至41頁)等語;且證人即被告蔡德華於本院證稱:送SGS檢驗的產品,是特地製造的,與量產之產品有區隔開來,當時卓育賢、林孟君知道我特地製造了稀釋過的產品,因我向他們說要送驗就要拿該箱產品,卓育賢、林孟君有問好幾次,為什麼要分這樣,是有什麼問題嗎?我就跟他們說不用問,這是商業機密,但是我是認為他們知道(審卷第168頁)等語。依此而論,被告林孟君即知送請檢驗合格之產品,係經特別製作,而不同於一般量產、販售之系爭產品;且其因接獲客戶電話,得知服用系爭產品後,有舌頭發麻、心悸、暈眩或精神亢奮等生理反應,並因而詢問被告蔡德華、卓育賢,為何服用後會產生身體不適之情事,而被告蔡德華、卓育賢則告以「不用知道那麼多」;是依前開客觀情事,足認被告林孟君應已知系爭產品含有西藥成分,而非僅一般健康減肥食品。
㈥又查,被告林孟君於99年6月11日本院訊問時陳稱:「(何
時知道你們公司賣得四種藥有含禁藥?)是在99年4月28日衛生署有公布其中一種藥,含有諾美婷的西藥成份」、「(你知道之後有去問卓育賢、蔡德華?)是的,我是在知道以後當天有問過蔡德華、卓育賢我的的產品怎麼會有西藥成分,他們表示不用知道這麼多,只要把自己份內的事情做好就可以了」、「(為何之前說你是在99年4月30日間,對方的回應只是笑一笑,沒有回答任何訊息?)其實那幾天我都有問,我在99年4月28日問他們,他們沒有回應,我就繼續問」、「(每天每天問,他們都用一樣的方式回答你,你不覺得奇怪?)我每天都有問我先生,我當下沒有想很多,想可能會吵架就沒有再問了」、「(他們到底有無在你問的時候,跟妳笑一笑,沒有回答任何事情?)有,是在99年4月30日」、「(99年4月30日至99年5月8日查獲時,你都還繼續接聽電話,讓藥繼續鋪貨藥店及雜貨店,有何意見?)我只是會計,不是主管,所以蔡德華、卓育賢怎麼說我就只能怎麼做」、「我不知道這樣就是犯罪,如果是的話,我就應該有犯罪」(聲羈卷第79、80頁)等語;並於99年8月19日偵查時供承:「(你對於本件違反藥事法等之案件是否認罪?)認罪」、(檢察官諭知本件違反藥事法的構成要件)「你對於本件違反藥事法案件是否認罪?(沈默不語)」(偵一卷第397頁)等語。據上而論,被告林孟君係於本院訊問時,經法官詢問係於何時得知系爭產品含有西藥成分,被告林孟君自行陳述於99年4月28日已知情,並因此數度詢問被告蔡德華、卓育賢。是被告林孟君辯稱:我會講99年4月28日是因為我不清楚日期,檢察官要我講一個確定日期,並問我是不是99年4月28日云云,應屬事後避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足徵被告林孟君至遲於99年4月28日,已知悉系爭產品確有含有西藥成分;是被告林孟君辯稱:伊直至99年5月4日經卓育賢告知,始知系爭產品含有西藥成分云云,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卓育賢明知系爭產品含有系爭藥品成分,而
與被告蔡德華基於製造進而販賣偽藥之共同犯意聯絡,並被告林孟君於99年4月28日,已知系爭產品含有系爭藥品成分,基於與蔡德華、卓育賢共同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之犯行;是關於被告卓育賢、林孟君部分,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三、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其所謂「製造」,係指將原料藥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而供醫生處方或指示治療疾病之藥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德華、卓育賢將所未經核准輸入含有「Sibutramine」、「Phenolphthalein」、「Thioaidenafil」藥品成分之原料粉末,委託「全家慶公司」、「金家鋒公司」製作成膠囊,揆諸前開見解,自屬「製造」藥品之行為,而其未經核准製造藥品,該藥品自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核被告蔡德華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被告卓育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同法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被告林孟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被告蔡德華與被告卓育賢間,就製造偽藥部分;並被告蔡德華、被告卓育賢與被告林孟君間,就販賣偽藥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德華、卓育賢利用不知情之鄭銀源及王淑靜製造偽藥,均屬間接正犯。被告蔡德華、卓育賢明知偽藥而販賣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偽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德華、卓育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偽藥罪及販賣偽藥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合。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避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蔡德華先後多次輸入禁藥罪、及被告蔡德華、卓育賢多次製造偽藥及販賣偽藥之犯行,並被告林孟君多次販賣偽藥之犯行;於行為概念上,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均係基於單一之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應評價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再者,被告蔡德華所犯輸入禁藥罪、製造偽藥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蔡德華、卓育賢均多年從事健康食品、藥品等業務,竟不知善用其專業知識,為貪圖不法獲利,製造、販賣偽藥,並系爭產品含有諾美婷、酚酞等藥品成分,對人體極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作用,其等僅為自己不法所得,嚴重危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告蔡德華為本件主要行為人,自大陸地區輸入系爭藥品成分之原料,並為主要之經營發起人;被告林孟君參與時間較短、程度輕微;又本件販售期間自98年12月間至99年5月間,銷售之對象為全省1千多家藥局,獲利甚鉅,造成全民健康損害甚大;被告蔡德華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而被告卓育賢、林孟君均否認犯行,矯言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蔡德華部分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又被告林孟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於99年4月28日始知情,時間甚短,涉案參與程度未深,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林孟君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移送併辦部分(即99年度偵字第30922號),與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而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93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未經核准製造之偽藥,已如前述,尚未經行政機關沒收銷燬,因上開扣案之偽藥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所示之現金部分,係為被告等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在被告3人所犯製造、販賣偽藥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姚水文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表:
1.現金814580元。
2.蔡德華現金2700元。
3.SVS黑色膠囊2箱(000000顆)
4.金色鋁箔4顆裝膠囊5箱(34088顆)
5.補精膠囊盒裝4箱(5280顆)
6.花仙子不明膠囊2箱(9900顆)
7.牛樟芝藥丸5箱(42924顆)
8.紅色鋁箔10裝膠囊2箱(46960顆)
9.輕鬆S曲線藥品3箱(30480顆)
10.美夢成真不明膠囊1箱(1620顆)
11.窈窕纖美不明藥品1箱(4400顆)
12.米白色鋁箔10顆裝膠囊1箱(22000顆)
13.各式散裝藥品1箱(5263顆)
14.瓶裝不明藥丸4000顆
15.瓶裝不明藥粉2瓶
16.銀色裝不明藥粉7包
17.藍色裝不明藥粉2包
18.SVS黑色膠囊120粒
19.纖之美膠囊60粒
20.美麗四重奏60粒
21.補精膠囊18粒
22.牛樟芝藥丸46粒
23.黑色不明藥丸916粒(以上自臺中縣○○鎮○○路○○號「三日東竹公司」扣得)
24.現金6130元
25.YESSIRMAN1盒(6粒)(以上自「李佳法」處扣得)
26.現金96717元(以上自「蕭祺禧」處扣得)
27.現金15920元(以上自「林建成」處扣得)
28.現金169200元
29.SVS膠囊試用包2包(以上自「張文曲」處扣得)
30.現金186200元。(以上自「黃順傑」處扣得)
31.配分粉原料1號25.08公斤
32.配分粉原料1號23.22公斤
33.配分粉原料1號23.38公斤
34.配分粉原料2號23.4公斤
35.配分粉原料2號23.42公斤
36.配分粉原料3號19.04公斤
37.配分粉原料3號19.1公斤
38.配分粉原料3號19.14公斤
39.配分粉原料3號19.12公斤
40.配分粉原料3號19.18公斤
41.配分粉原料3號19.22公斤
42.黑色膠囊半成品40.04公斤
43.黑色膠囊10顆裝1046片
44.黑色膠囊10顆裝1000片
45.黑色膠囊10顆裝1000片
46.黑色膠囊10顆裝1000片
47.黑色膠囊10顆裝1000片
48.黑色膠囊10顆裝460片
49.黑色膠囊10顆裝2200片
50.黑色膠囊10顆裝2200片
51.Double-s膠囊10顆裝2100片
52.Double-s膠囊10顆裝2200片
53.Double-s膠囊10顆裝2200片
54.黑色膠囊75000顆
55.黑色膠囊75000顆
56.黑色膠囊75000顆
57.黑色膠囊50000顆
58.黑色膠囊66000顆
59.黑色膠囊75000顆(以上自臺中市○○區○○路○○○巷○○弄○○號「金佳鋒公司」扣得)
60.三日東竹公司兆豐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帳號存款0000000元。
61.蔡德華中華郵政公司路竹一甲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447421元。
62.卓育賢彰化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115186元
、玉山銀行大墩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在107679元、兆豐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帳號109433元、臺灣中小企銀忠明分行0000000000帳號存款115067元。
63.林孟君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10436
元、中華郵政公司草屯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存在485240元。
64.自蔡德華處扣得現金102700元
65.自林孟君處扣得現金147500元(以上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99年06月11日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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