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7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蔡心玲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水聰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31日本院98年度鳳簡字第226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相鄰而居,伊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被上訴人則居住於同路5號。被上訴人自民國96年底開始,於每日晚間10時過後之深夜時段,在其中興西路5號住處,啟動洗金子或洗衣服之各式機器而製造噪音,至晚間11時後,更有撞擊地面及敲牆聲響,有時則床鋪整晚顫動,各種聲響直到早上6時,致伊長期受到噪音干擾,心神不寧,宿疾復發,身心健康嚴重受損。爰起訴請求排除噪音侵害,並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不得於深夜時段在中興西路5號2、3樓使用機器製造噪音、振動、撞擊、敲擊等聲響妨害安寧;(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製造噪音者實係上訴人,伊並未製造噪音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另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自97年2月間起,在其中興西路7號住所,故意不定時以鐵器重擊地板、鐵器刮擦地板,或以最大聲播放佛經音樂等方式,產生嚴重擾人音響,平均
1天達數10次以上,致伊精神、健康嚴重受損,侵害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情節重大,且迭經勸說仍屬徒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400,000元,及請求排除噪音侵害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伊4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上訴人不得在中興西路7號產生喧囂、振動或其他類此之噪音侵入中興西路5號。上訴人則以:伊未製造噪音妨害安寧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及自9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在高雄市○○區○○○路○號製造聲響侵入中興西路5號所產生之音量,於上午6時至晚上8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於晚上8時至晚上10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40分貝、低頻20分貝,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反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之本訴部分,請求判決如起訴聲明所示;反訴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被上訴人就反訴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本息。兩造並均請求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或附帶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74、79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於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而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底開始,即長期於晚間10時過後之深夜時段洗衣及洗金子,並啟動各式機器製造噪音,至晚間11時過後,更有撞擊地面及敲牆聲響,直至隔日早上6時許,造成其心神不寧,身心健康嚴重受損云云,並提出照片26張、錄音記憶卡1片及錄影光碟2片為憑(見原審卷第7至10、41、101至102、213-1、
214至218頁、本院卷第37頁),及證人 蔡春敏 之證述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製造噪音等語。觀諸本院依職權勘驗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所作成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其內容均為被上訴人及其家人進出中興西路
5號房屋等日常生活作息,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製造不合理噪音之情事,及依上訴人提出之各該照片,被上訴人縱有於夜間11時許開燈之情事(見原審卷第41頁),然被上訴人之燈光並非直射上訴人家中,且一般人於夜間在家中開燈,如在合理範圍內,本非法所不許,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以燈光侵害上訴人住所之行為。而證人即原告之胞妹蔡春敏雖證稱:伊有在上訴人家中住過,有聽過被上訴人家製造噪音,97年間有去住過3次,每次住2個晚上,每晚均有聽到金子在機器裡攪動的聲音,時間不一定,都是在半夜,另外偶而聽到1、2次洗衣機運轉的聲音,運轉約2個小時;99年4月間伊住在上訴人家中時,有聽到啟動機器的聲音,但沒有聽到攪動的聲音,晚間10時30分許還偶爾有敲打及撞擊的聲音,伊不知道是被上訴人家中何人發出的聲響等語(見原審卷第226至228頁)。然蔡春敏係上訴人之胞妹,證詞原即有偏頗之虞,且其未能確定係何人發出聲響,即難僅據其證詞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9年3月10日函覆關於被上訴人近3年製造噪音妨害安寧之資料,報案者僅有上訴人,並無其他居民反應被告製造噪音(見原審卷第126至191頁),且經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據報前往現場監測處理結果,並未發現有達於連續2分鐘監測標準之噪音,亦有電腦管制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27至131頁)。又據證人 吳文雄 證稱:伊住處距離兩造約100公尺,平常沒有聽到被上訴人製造噪音(見原審卷第195頁);證人 簡政源 證稱:關於兩造平常是否會製造噪音,就伊所知是上訴人家製造噪音,伊並未聽到被上訴人製造噪音(見原審卷第199頁)等語,及證人大樹分駐所所長 陳慶章 ,曾於接獲報案後至被上訴人家中查訪,並未見有何洗金飾之機器,或其他會發出噪音之機器,也未發現被上訴人家中有製造噪音之現象,或被上訴人晚間將燈光開的很亮,妨害鄰居睡覺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23至224頁),均不足據以認定有上訴人所指之製造噪音情事。另上訴人就其所提出之記憶卡,自稱僅有錄到聲音而沒有畫面,尚難認定究係何時在何處所錄得,亦難以判斷究係何人發出聲響以及其聲響之實際音量如何。從而,上訴人既未舉證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則其請求排除被上訴人製造之噪音侵害,並請求慰撫金,尚難認為有理。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7年2月起迄今,持續於早上6時至夜間9時之間,在其中興西路7號住所,以板手及鐵器敲打物品或刮擦地板,並以最大音量播放佛經等方式製造噪音;於夜間9時過後,亦以鐵器敲打靠被上訴人之牆壁直至凌晨等語,為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在住處發出噪音之情形,據證人吳文雄證稱:伊住處距離兩造約100公尺,平常上訴人於早上6時,準時用六角扳手在3樓陽臺敲鐵皮屋之V字型鐵架,之後會不定時再敲,敲到晚間
8時左右為止,1天不一定敲幾次,有時候連續敲,有時候沒有連續,1天至少有30次,1次至少敲30下,在外面陽臺敲完會再進去屋內敲,看到有客人就下樓做生意,客人離去後又上樓去敲,製造聲響很大聲,在周圍100公尺都聽的到,附近居民嚴重困擾,也有向伊反應,此種情況已有2、3年,有時候在1樓關門很大聲,有時候不知如何發出很大聲響等語(見原審卷第195至197頁);證人簡政源證稱:就伊所知是上訴人家製造噪音,上訴人在住處外面陽臺敲擊鐵欄杆,然後走進室內會聽到很深沈的聲音很大聲,類似木樁撞擊牆壁的聲音,還有在3樓聽到類似鐵條丟到地上或牆壁的聲音也很大聲,接著從3樓下來
2樓時也會聽到類似扳手敲打手扶梯鐵條的聲音也很大聲,到2樓時還會有拿鐵條丟到地上或牆壁的聲音也很大聲,製造噪音的時間是早上6時到晚上8時,晚上8時以後還有聽到類似木樁敲打牆壁的聲音,上訴人製造噪音1次平均約有2分鐘,1天至少15次,流程大約是從3樓外面到3樓室內丟完鐵條後再到2樓,時間間隔很近,伊從97年4月底搬到該處就有聽到,上訴人製造噪音很大聲無法忍受等語(見原審卷第197至200頁);證人陳慶章亦證稱:伊從97年7月28日調任現職開始,常接獲民眾報案或
110通知上訴人住處有製造噪音而前往處理,伊所知情形是上訴人從早上約6時左右到晚間10時以前,在2樓或3樓用摔打鐵條或敲打扳手之方式製造噪音,深夜比較少,僅有1、2次,另外有將念佛機開的很大聲製造噪音,伊聽到的情形,是覺得無法忍受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復觀諸原審卷附之陳情連署書,陳情人為檨腳村村長吳文雄,陳情事由為上訴人故意經年、無論日夜、隨時敲擊鐵器、發出刺耳聲音,長久以來村民不堪其擾、不得安寧,嚴重破壞村民居住品質等情,連署人包括中興東路、中興西路、中興南路、中興北路及樹城街住戶共計40餘人(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本院98年度鳳秩字第96號及第97號即上訴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詢問訪查附近居民結果,包括中興西路8之1號 莊瓊華 與 莊敏政 、中興西路13號 蘇明文 、中興西路15號 蘇宏洲 、中興西路21號 謝忠利 、中興西路23號 吳秋燕 、實踐街43之1號 吳美香 等人之陳述,亦可見上訴人確有長期持續製造大量噪音之事實,已逾越一般人可以合理忍受之範圍;仁武分局99年3月10日檢送之噪音妨害安寧資料,顯示警員據上訴人鄰近住戶報案,前往上訴人住處調查結果,上訴人確實有於清晨6時許,以播放佛經、敲打鐵條等方式連續發出噪音,或日間發出敲打噪音情事(見原審卷第176至190頁)。是上訴人長期持續發出大量噪音,顯然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並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且其情節應屬重大,則按之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及禁止上訴人在住處發出噪音侵入被上訴人住處,於法應屬有據。上訴人雖表示其並未接到環保局之罰單,顯然未違反噪音管制法之規定,故其並未製造噪音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云云。然噪音管制法係屬行政規範之範疇,乃行政權之取締依據,如噪音已顯然逾越一般常人可以合理忍受之範圍,縱未達取締標準或未經行政機關處罰,並不妨礙及排除被害人於民事上為損害賠償之權利主張。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四)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長期持續發出大量噪音,顯然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且其情節應屬重大,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於法應屬有據。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論述綦詳。爰審酌原審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於95至97年度之財產與所得資料,及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經營銀樓生意,被上訴人為高商畢業、經營快速沖印店生意,以及上訴人侵犯被上訴人之手段、損害程度等各種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兩造所住區域係屬第2類噪音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授權制訂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其管制標準,低頻(20Hz至200Hz)為日間(上午6時至晚上8時)40分貝、晚間(晚上8時至晚上10時)35分貝、夜間(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30分貝,全頻(20Hz-20kHz)為日間(上午6時至晚上8時)60分貝、晚間(晚上8時至晚上10時)55分貝、夜間(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50分貝。而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其管制標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此為噪音管制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之結果,自係取統計學上之平均值(或更寬鬆)為標準,不等同於一般人或聽覺較靈敏之人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且依中華民國音響學會「研擬低頻噪音管制規範及航空噪音監測紀錄提報規定」指出:文獻指出,對於聽覺比較靈敏的人(測試結果統計占前10%),其最小聽力閥約較50%的人(類似平均值之取樣比例)要低將近10分貝,以20Hz的聲音為例,當音量達75分貝時,對聽覺靈敏排在前50%的人,剛好開始聽到該20Hz聲音(響度0phone),但對聽覺比較靈敏的人(測試結果排前10%)來說,75分貝音量不僅僅是聽到,而且響度已經接近30phone。當低頻噪音對於一般聽力的人尚未達到困擾的情形時,對聽力較靈敏的人,可能已經產生生活上的干擾。故而,在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之噪音應已足以對聽覺較靈敏之人產生生活上的干擾。從而本院審酌上訴人所製造聲響侵入被上訴人住處之音量,被上訴人就排除噪音侵害部分之請求,於原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50,000元,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於深夜時段使用機器製造噪音、振動、撞擊、敲擊等聲響妨害安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
1、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00,000元之本息,及上訴人於其住處製造聲響侵入被上訴人住處所產生之音量,於上午6時至晚上8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於晚上8時至晚上10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40分貝、低頻20分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判決所為准駁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意旨,均指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岳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