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時正選任辯護人徐文彬律師(法扶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時正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尖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朱時正於民國99年8月25日18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
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路「名憶金香舖」店前擬邀約 吳燦輝 一起飲酒,因吳燦輝追討其積欠 陳復同 (綽號 大鼻 )及友人共新臺幣(下同)
360元而發生口角爭執,引起朱時正不滿。朱時正明知腹部是人體重要器官所在之處,持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且刀刃銳利之尖刀往人體前胸靠近腹部之部位刺擊,極有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竟萌生殺人犯意,向吳燦輝表示約半個小時回來,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至不詳地點取出其所有之尖刀1把(全長42公分、刀刃長約29公分,刀柄13公分,單面開鋒),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並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名憶金香舖」店前,旋即一語不發從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該把尖刀,砍刺吳燦輝之身體,致吳燦輝受有前胸穿刺傷(2公分)、後背砍傷(2.5公分2處、7公分1處,起訴書誤載為右上肢)、右上肢砍傷(10公分、4公分、8公分各1處)、橫膈破裂、胃穿孔等傷害,吳燦輝因血流不止而昏迷在地,朱時正見狀,遂出於已意中止犯行,未再持續持刀砍殺吳燦輝,嗣陳復同打電話報警,經送醫救治,吳燦輝始倖免於難,員警 張景陸 據報前往處理,到現場時發現朱時正身上染有血跡而生合理懷疑為加害人,遂上前詢問朱時正,朱時正始坦承犯行,張景陸警員當場於附近草叢發現上開尖刀1把並查扣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朱時正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言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尖刀砍傷告訴人吳燦輝,並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見本院卷第56頁),惟矢口否認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辯稱:當時告訴人叫我去買一瓶酒,我想說不要喝了就沒買,我回來是要跟告訴人說沒有欠人家錢,我拿刀是要嚇告訴人,因為告訴人要搶我的刀,不小心傷到告訴人,我沒有殺人之犯意云云。經查,被告於99年8月25日18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名憶金香舖」店前,以扣案之尖刀1把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胸穿刺傷(2公分1處)、後背(2.5公分2處、7公分1處)、右上肢(10公分、4公分、8公分各1處)等多處刀傷、橫膈破裂、胃穿孔等傷害,且告訴人前胸腹交界處之刀傷造成其橫隔破裂、胃破裂及腹膜炎;背後有2處刀傷,其中1刀傷造成橫格第2處破裂,當時確有致命之虞,幸告訴人經及時送醫,始未造成死亡結果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燦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見偵卷第29至31、45至47頁、本院卷第100至107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陳復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20至23頁、本院卷第121至126頁),且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21頁、偵卷第40頁)、國軍高雄總醫院99年9月23日醫雄企字第0990005393號函(見偵卷第43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00年1月19日醫雄企管字第1000000386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91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8至34頁)在卷足憑,並有扣案尖刀1把,復為被告肯認不諱,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是以本案應審就者,厥為被告主觀上究係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為之。惟查:
㈠本案係肇因於告訴人吳燦輝先拒絕被告喝酒之邀約,復向被
告催討360元積欠陳復同及其友人之債務,致生口角引起告訴人心生不滿,遂前往不詳地點取出扣案尖刀1把,置於機車置物箱後,騎乘機車返回案發現場,被告旋即從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扣案之尖刀砍殺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燦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認識1年多,是喝酒的朋友,被告晚上6點多喝酒回來,約我喝酒,當時陳復同也坐在旁邊,我說沒興趣喝,並跟被告說領了老人年金,為何還欠人家3百多元未還,被告不高興,說又不是欠我的,關我什麼事,還叫我等被告回來,意思就是要準備兇器對我不利,過了十多分鐘之後,被告騎機車回來,就從機車裡面拿刀出來等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陳復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晚上6點半,我和吳燦輝坐在那裡聊天,被告騎機車來現場,要約吳燦輝喝酒,吳燦輝說心情不好不要喝,被告說為什麼不要喝,2人為了喝酒發生口角,吳燦輝跟被告討360元,被告說又不是欠你的,憑什麼向被告討,被告回家前跟吳燦輝說半小時會再來,我想會有不好的事情發生,被告回來時,有過來我旁邊不到1分鐘,沒有講任何話,被告就到機車取出扣案之尖刀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亦與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供稱:吳燦輝替陳復同跟我討360元,我說不是欠你,你不要跟我討,因此心生不滿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吻合。堪認被告確係因告訴人向其催討360元而心生怨懟。再告訴人與證人均證述被告均表示「將於半個小時後回來」之言詞係代表要準備兇器對告訴人不利或即將有不好的事情要發生,亦與被告去而復返後從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扣案尖刀相符,益徵被告確係前往不詳處所拿取扣案之尖刀一節,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扣案之尖刀已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係告訴人叫伊去買酒,而非去拿取扣案尖刀云云。惟告訴人、證人陳復同均證述告訴人已拒絕被告喝酒之邀約,則告訴人焉會叫被告買酒,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不實。且被告與告訴人既已起口角爭執,扣案之尖刀倘已置放在被告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被告即當場取出嚇阻告訴人,實無須先以警告之語氣向告訴人表示將於半個小時返回現場後離去,並於返回現場後即持該尖刀砍傷告訴人,顯見被告確係前往不詳處所拿取扣案之尖刀作為犯案工具至明。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杜撰之詞,要非可採。
㈡又被告所持之尖刀為金屬材質且屬刀鋒銳利之利刃,全長42
公分,其中刀刃長29公分,刀柄長13公分,前端尖銳,至為鋒利,有本院勘驗筆錄、扣案尖刀拍攝照片2張在案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警卷第34頁),並有尖刀1把扣案足證,而該尖刀由一般人觀之,即足知悉可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具有殺傷力無訛;另人體腹部內有胃、肝臟、腎臟等重要器官存在,均屬要害,苟以尖銳刀械刺入,人體內臟、器官均將破裂,足以致死等情,為一般人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案發當時年屆67歲且智識健全,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持尖刀砍擊人體重要部位將會導致死亡結果,應有所預見。
㈢再證人陳復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持刀刺吳燦輝時,我
有靠過去抓住被告持刀的手,要扳開,但扳不開,吳燦輝當時坐在我旁邊,吳燦輝並沒有出手打被告,吳燦輝要跑離開工寮,跟被告閃身,肚子被刺一刀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2
2至124頁)。查告訴人、證人陳復同當時係坐著聊天,且無何攻擊被告之行為,苟被告僅為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在告訴人對被告毫無攻擊、防禦之狀態下,被告以徒手或持現場之物教訓告訴人即可,衡情實無離開現場另拿取可致命之扣案尖刀攻擊告訴人之必要,故從被告離開現場另拿取可致命之扣案尖刀返回現場,且證人陳復同證述曾試圖奪取上開尖刀而無功等情觀之,顯見被告持尖刀砍殺告訴人之意甚堅,被告是否僅有傷害而無殺人之犯意,即非無疑。再被告若意在教訓告訴人,讓告訴人受有輕微傷勢進而知難而退,即達單純報復、傷害告訴人之目的,按理絕無任何可能或必要,刺向告訴人重要臟器所在之腹部,且被告已知腹部屬人體重要部位,若持尖刀攻擊可能因此喪命,是以被告趁告訴人閃身而過之際,持尖刀刺向告訴人前胸靠近腹部,難謂其毫無預見告訴人將因此喪命之可能。被告辯稱係因為告訴人搶刀,而不小心傷到告訴人云云,亦非可採㈣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
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綜上事證,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對告訴人心生怨懟,且明知扣案尖刀刺向身體腹部之重要部位可致人於死,竟先口頭警告告訴人在案發地等候,並前往不詳處所拿取上開尖刀返回現場,旋即一語不發持該尖刀於密集時間朝告訴人前胸靠近腹部刺入1刀、右上肢及背部亦均受有砍傷各3刀,足見被告非僅在恐嚇或傷害告訴人而已。再被告既已預見持尖刀刺入前胸靠近腹部之行為可能產生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下手刺入告訴人前胸致其傷重而有致命之虞,此觀諸前揭國軍高雄總醫院醫雄企管字第0990005393號函至明,足見被告持尖刀砍殺告訴人係欲置告訴人於死地,具有戕害生命之直接故意甚明,其行為應非僅為教訓告訴人之傷害犯意所可比擬。是被告持尖刀砍殺告訴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存在,洵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害僅有傷害故意,並無殺人犯意云云,委不足採。
㈤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當時有喝酒,可能因飲酒致辨識能力
、判斷力、抑制力皆減低,導致不能清楚注意及控制自己下手的位置及行為輕重云云。查本件被告查獲時,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升,固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27頁),惟案發當天被告意識清楚一情,業經證人張景陸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尚知前往不詳處所拿取扣案之尖刀,且斯時能清楚分辨告訴人與證人陳復同而無誤砍之情,並於翌日為警訊問時,能清楚回答案發當日經過情形,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之行動、記憶、思考等日常生活能力仍屬正常,與一般人實無二致,並未因喝酒而無法明辨或控制。是其觸犯本案犯行,應係出於平日個性之展現,加以酒後情緒激動,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一時憤恨,以致心生殺意,仍屬正常辨識能力下所為之舉措,辯護意旨以此為辯,尚難採憑。辯護意旨另謂:被告若有殺人之故意,豈有見告訴人仍清醒而罷手之理,顯見被告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次查,被告雖因一時氣憤而有持尖刀刺向告訴人腹部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惟突見告訴人因其攻擊舉動受有嚴重傷勢後,驚覺事態嚴重,頓而萌生惻隱之心而中止犯行,尚無違背社會生活常情或經驗之處,是其於持刀刺向告訴人前胸靠近腹部後之行為:中止攻擊告訴人,詢問證人陳復同是否已通知救護車、在原地等候員警到場等,皆係其因一時憤怒實施攻擊後,回復善良本性而表現於外之作為,自難倒果為因,逕以被告實施致命攻擊後有利於自己或告訴人之舉措,反推其必無事先預見攻擊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致命結果。因此,被告於行為後固有上開作為,亦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被告接續持刀刺告訴人7刀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㈡按「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
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91號、99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而持刀朝告訴人揮砍7刀(前胸1刀、右上臂3刀、背部3刀),見告訴人中刀流血躺在地上,被告並未再持刀繼續攻擊告訴人,並詢問證人陳復同是否已叫救護車,被告並將扣案之尖刀丟在附近草叢,坐在現場等候。綜此觀之,被告對告訴人揮砍7刀後,見告訴人流血不止,且尚未死亡之際,即自行罷手,並將扣案之尖刀甩丟草叢,被告顯係出於己意而中止犯行,自應論以中止未遂,依刑法第27條第
1項前段減輕其刑。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上開為警查獲之情形,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察張景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9點5分聽到中崙國中前面有打架事件,到場時被害人在救護車上,被告坐在椅子上,身上有血跡,我懷疑可能是被告所為,所以就問被告,被告說人是他殺的,因喝酒發生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07、108頁),顯見證人張景陸到達現場時,已目睹被害人吳燦輝已在救護車上,而證人張景陸復看見被告身染血跡,顯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即是本案加害人,而非單純懷疑或推測,是被告在證人張景陸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進而詢問之情形下始坦承是加害人,揆諸前開說明,顯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之行為應符合自首要件,尚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砍傷告訴人,所為誠屬不是;惟
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惡性尚非重大,又告訴人亦於本院當庭多次表示對被告沒有怨恨等情(見本院卷第107、135頁),暨參酌其之犯罪動機、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素行、手段、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尖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鄭瑋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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