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533號聲請人 鐘浩倫 聲請人 鐘若樺 聲請人 林靜雯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聲請人 林文榮 聲請人 林煙泉 聲請人 宋林玉燕 聲請人 林侑蓁 聲請人 郭林炳鳳 上列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等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 林江東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死亡,故具狀向本院聲請為拋棄繼承云云。
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等對被繼承人林江東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其中聲請人林靜雯、鐘若樺、鐘浩倫並未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並於聲請狀上蓋印鑑證明、法定代理人同意子女拋棄繼承之同意書,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正其最新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並於聲請狀上補蓋印鑑證明、法定代理人同意子女拋棄繼承之同意書,聲請人等收受送達後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聲請人林文榮、林煙泉、宋林玉燕、林侑蓁、郭林炳鳳為後順序繼承人,於前順位繼承人繼承時,其繼承權自不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聲請人等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 林佑玶 已於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497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無庸重覆聲請拋棄繼承,並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鈴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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