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友倫
李金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友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金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友倫、李金成均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李金成於民國98年
3月19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行駛,適有簡友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李金成左側車道與李金成同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其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致簡友倫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撞及李金成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側,李金成因而受有左腳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大腿後挫傷、胸部鈍傷之傷害,簡友倫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及頭皮磨損及撕裂傷6公分之傷害。李金成、簡友倫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金成、簡友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為同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
1項所規範。查本件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區980524號鑑定意見書1份(偵一卷第11至12頁),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囑託該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4日覆議字第1006200026號函、100年2月14日覆議字第1006200508號函(覆議字第991832號)(見院二卷第85、118頁),則係本院依法囑託該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是揆諸上開說明,該
8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提出之鑑定意見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及證人簡友倫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參、至被告李金成雖爭執證人簡友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24頁),惟因上開供述證據不為本判決所採用,爰不交代證人簡友倫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簡友倫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友倫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金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區980524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4日覆議字第1006200026號函、
100年2月14日覆議字第1006200508號函(覆議字第991832號)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 可佐 (見警卷第8至12、14至15頁、偵一卷第11至12頁、院二卷第85、118頁),足認被告簡友倫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簡友倫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2頁),以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1頁),足見被告簡友倫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再參以被告簡友倫於警詢中自承:伊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不到1公尺,伊準備煞車,但已來不及等語(見警卷第4頁),可信被告簡友倫係在撞上告訴人李金成機車後始踩煞車,於此之前被告簡友倫並無採取任何閃避措施。又被告簡友倫與告訴人李金成之機車係行駛於同向,該路段復非狹窄或有遮蔽物阻礙視線,有照片6張可稽(見警卷第14頁),是被告簡友倫於肇事前應可見及告訴人李金成所騎乘之機車,被告簡友倫竟於視線良好之白天,騎乘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絲毫未注意告訴人李金成所騎乘之機車在前方欲準備左轉,足徵被告簡友倫於事發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發現告訴人李金成所騎乘之機車,迨察覺時已煞車不及而撞上告訴人李金成,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至臻明灼。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友倫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李金成部分訊據被告李金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與告訴人簡友倫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騎乘機車未熄火停在路邊,準備至對面加油站替輪胎打氣,尚未迴車即遭告訴人簡友倫自後方撞擊,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李金成於98年3月19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告訴人簡友倫所騎乘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撞擊,被告李金成因而受有左腳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大腿後挫傷、胸部鈍傷之傷害,告訴人簡友倫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及頭皮磨損及撕裂傷6公分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李金成自承在卷(詳警卷第5至7頁、偵二卷第7至13頁),且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12、14至15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李金成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案發時伊騎乘機車未熄火停在路邊,尚未迴車即遭告訴人簡友倫自後方撞擊云云。然查,被告李金成於偵查中自承:案發當時,伊欲左轉至對面加油站替輪胎打氣,當時伊車輛係向前滑行等語(見偵一卷第5頁、偵二卷第9頁),於審判中亦陳稱:案發當時伊機車車頭有有左轉欲轉向加油站等語(見院二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友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忽然見及被告李金成車頭左轉,車輛尚在行進即轉至伊車道,致伊煞車不及發生碰撞等語大致相符(見院二卷第72至73頁),且自現場照片觀之(見警卷第14頁),被告李金成所騎乘之機車於事發後係朝道路左邊方向倒地,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詢問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李金成迴車之動作是否已開始,該會於100年2月14日以覆議字第1006200508號函覆:「本案肇事地為雙向四車道路段,依李金成警詢所稱沿鳳林三路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停於路邊要過去加油站打氣之駕駛動向,即屬『迴車』,另依據警繪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蒐證相片之李金成重機車倒地與刮地痕位置,以及事故現場蒐證相片所示之兩車相對碰撞損壞部位等等跡證資料研析,本會認為本案發生時李金成之輕機車已開始向左迴車之動作」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118頁),稽上事證以觀,在在可見案發當時被告李金成確有開始迴車之動作無訛。被告李金成雖另辯稱案發當時伊在停等紅綠燈,故雙手有按住機車煞車,呈靜止狀態云云,然觀諸現場照片9張(見警卷第14頁、院二卷第32至39頁),靠近被告李金成遭告訴人簡友倫撞擊之地點前後並無任何紅綠燈之設置,而證人即製作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員警 張碩彥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本件事故現場並無紅綠燈,紅綠燈係在事故現場前方及後方等語(見院二卷第75頁),堪認被告李金成案發當時並無騎車停在事故地點等待紅綠燈之情事,其前開所辯,要難憑取。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金成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
12頁),以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1頁),足見被告李金成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被告李金成於案發時係騎車向左開始迴車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李金成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通行,惟證人簡友倫於審判中具結證稱:被告李金成左轉前並無任何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之動作,即逕行左轉進入伊之車道,致伊煞車不及才發生碰撞等語(見院二卷第72至73頁),足證被告李金成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逕行迴轉之過失,至為明確。
四、再者,本件行車事故經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一、李金成駕駛輕型機車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左轉)為肇事主因;二、簡友倫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8年7月17日 高屏澎鑑 字第098600212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足稽(見偵一卷第10至12頁)。又上開函文之「主旨」雖記載李金成之過失為『駕駛輕機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與「鑑定意見」認李金成之過失為『駕駛輕型機車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不一致,惟該會旋於98年7月31日以高屏澎鑑字第0986002494號函說明上開函文「主旨」部分係誤植,並檢送更正主旨之函文供參(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而本院依職權再將本件車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意依照上開高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惟針對李金成部分文字修改為「李金成駕駛輕型機車,向左迴轉時疏未注意看清左側直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此亦有該會100年1月4日覆議字第1006200026號函存卷足據(院二卷第85頁)。是以前開鑑定意見及覆議鑑定結果,咸認被告李金成騎車疏未注意看清左側有無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即逕行向左迴轉,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此與本院認定被告李金成有『未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逕行迴車』之過失情節一致,被告李金成一再辯稱伊無過失云云,顯屬無稽。另告訴人簡友倫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及頭皮磨損及撕裂傷6公分之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9頁),可見被告李金成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簡友倫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五、被告李金成另辯稱告訴人簡友倫之機車刮地痕長達18.2公尺,可見告訴人簡友倫騎車必定有超速之過失云云。然查,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0頁),並無告訴人簡友倫機車刮地痕跡之記載,且證人張碩彥亦到庭證述:本件事故發生後我有到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時簡友倫之機車並無刮地痕,又李金成所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面記載18.2公尺,是指簡友倫之機車撞擊後停放之位置距離繪圖基準點有18.2公尺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75至77頁),是以本件告訴人簡友倫之機車並無刮地痕達18.2公尺,自亦無從據此推論告訴人簡友倫於事故發生時之車速有超速之情事,故被告李金成上開所稱,容有誤會。又告訴人簡友倫於本件騎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詳前揭理由欄乙、壹部分之論述),而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李金成上開過失罪責。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金成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李金成、簡友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61至62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騎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被告即告訴人李金成竟疏於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被告即告訴人簡友倫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被告2人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迄今被告2人並未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所為均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簡友倫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參酌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意見(見偵一卷第11至12頁、院二卷第
85、118頁),咸認被告簡友倫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僅係肇事次因,而被告李金成則係肇事之主要因素,另被告簡友倫非無誠意與被告李金成和解,於準備程序中已明確表示得一次給付被告李金成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院二卷第26頁),僅因被告李金成要求之賠償金額高達410萬元而無法達成和解(見院二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許勻睿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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