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2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家豫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家豫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凌晨2時2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號3樓之住處內,因酒後與女友發生爭執,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因許家豫於現場大聲叫囂經警制止無效,警即依法將許家豫帶回派出所內管束其行為。嗣許家豫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前,明知 張湘藝 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恐嚇之犯意,以腳踢派出所電動玻璃大門,造成該玻璃大門毀損(所涉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並向執行勤務之警員張湘藝恫稱「 林北 絕對讓你死」等語,以加害張湘藝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湘藝,使張湘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張湘藝辱罵稱「幹你娘」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足以貶損張湘藝於社會上之評價,經警當場逮捕,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豫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 高雅珍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偵查報告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第3頁、第22頁至第27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家豫所為,係犯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公訴意旨對被告所犯恐嚇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因一行為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張湘藝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憑藉酒意向員警張湘藝辱罵及恫嚇,復又踢毀派出所大門玻璃,依據當時情境,顯已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又本院參酌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雖為超個人法益之犯罪類型,然尚不得謂其絲毫無侵害個人法益之面向,是被害人張湘藝既為本罪之行為客體自有將其之被害感情納入量刑考量之必要,是被告既有買咖啡請員警飲用,並與值班員警道歉等情,應認被告犯後已有深切悔意。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因飲酒致情緒失控始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自承打零工扶養三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