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8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金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金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除危及己身及車上乘客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有如前述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外,於98、100年間已曾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分別受有緩起訴處分及被判處2月確定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屢犯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而被告經警實施酒測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0毫克,猶駕駛汽車行駛在道路上並碰撞前方其他用路人之車輛,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且已屬第3次犯酒駕案件,實不宜輕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主動接受酒癮治療且對前車因碰撞所受損害部分願意負責,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此次酒駕行為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情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環保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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