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0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宏彬與 洪振雄 為朋友關係,竟趁洪振雄入監服刑之際,未經洪振雄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晚間9時50分前某時,前往桃園市○○區○○○○街○號洪振雄租屋處對面之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 高阿花 所有,由洪振雄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752-DBS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揭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6年11月10日晚上9時50分許,陳宏彬騎乘上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及錦中街之交岔路口時,與 潘郁雯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逃逸(涉犯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將該機車棄置在桃園市○○路上某加油站旁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宏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振雄、證人 王聖文 、高阿花、潘郁雯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進出監所紀錄、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
㈡、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
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⑥⑦於101年間因加重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6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
8月、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⑧⑨⑩於101年間因侵入住宅竊盜、共同竊盜、普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
4月、4月確定;⑪於10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①⑩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⑤⑦⑧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③⑥⑨⑪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前揭各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4年7月20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物
損害價值,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竊得之上揭機車業經車主領回,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7頁),足認該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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