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36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
4月15日以108年度家調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4月12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以桃園市○○區○○街○○巷○弄○○號為共同住所,被告並於97年11月28日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在臺灣共同生活一段時間,被告取得臺灣身分證後便在外工作,很少回家,嗣被告稱要返鄉探親,自此杳無音訊,電話也不通,原告不知道要去哪裡找尋被告,迄今至少已3年之久,足見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兩造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
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93年4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取得臺灣身分證後即外出工作,期間很少
回家,近3年完全未返家且毫無音訊等節,據證人即原告之子 黃冠達 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於伊23、24歲開始,便與 伊及 原告共同住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住了10年領到身分證後就出去工作,很少回家,1個月回家
1次,或是2至3個月回來1次,最近2至3年間都沒有返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核與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大致相符,而被告經本院按所有已知被告可得送達之處所(含公示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㈢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㈣承前所述,被告於兩造婚後來臺,原即甚少返家居住,其
後更直接音訊全無,原告無從與被告取得聯繫,無法知悉被告行蹤,迄今已3年,且觀諸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102年2月迄107年7月間雖多次出入境,惟於10
7年7月入境後,迄未出境,卻未返家與原告同住,復查無被告在臺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而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足認兩造間就婚姻關係破綻原因被告之可歸責性較高。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此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以數請求權訴請離婚,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雅慧